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738號
原   告 甲○○○磨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周明添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8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489,217元(以下簡稱系爭款項),原告已經
如數借與,詎被告竟遲不清償,原告雖屢為催索,更以存證
信函限期催告,被告猶置之不理,爰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開借款,倘若鈞院認為無理由時,其中7張票
款共計119,217部分,則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另
車款共計370,000元部分,則依據民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有理由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9,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款項係原告付給訴外人雄傑機械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雄傑公司)之利息,原本是原告向訴外人雄
傑公司買貨,該公司負責人是我哥哥,我是公司的業務,本
來約定要付現金,但是原告開票給我,所以他要付利息,這
是其中一部份。車款37萬是原告之後才寫的,我當初簽名時
沒有這一項,車款確實是我向國都汽車購買,業務員是丁○
○,37萬元的頭款是由原告直接向國都汽車給付,這也是還
之前講的利息,又系爭七紙支票及37萬元之汽車款頭款,我
是代雄傑公司收受,因為不是我個人名義收受,我是雄傑公
司的業務,且這些支票都是入雄傑公司的戶頭可以證明,系
爭汽車是用我母親游樣的名義購買,但是由雄傑在給付分期
款,有資料可以證明。至於汽車分期款是由雄傑公司在支付
我會另補陳證據,縱使原告否認系爭489,217元是原告向雄
傑公司支付貨款以支票付款所應付的利息差額,而認為系爭
款項係借款或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也應該告雄傑公司,不
應該告我個人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空言
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
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
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0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同
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
4月間向原告借款489,217元,詎被告竟遲不清償之事實,業
經被告否認,依上開法條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向原告
借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聲請傳喚證人
戊○○、丁○○為證,並經證人戊○○到庭證稱:「(問
:98年4月28日原告法代有交付7張支票合計面額新台幣119,
217元給被告,你是否在場?是否知道原告法代交付支票給
被告的原因?)答:當時我在場,且支票明細是我交給被告
簽收的,因為被告要來向我先生借300萬元,所以我先生才
將7張即期支票交給被告。」、證人丁○○到庭具結證稱:
「(問:98年4月6日原告是否有交付37萬元車款給你,當時
被告也在場,並且兩造陳明該37萬元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
)答:這37萬元是支票,是原告法代交付給我的,交付時被
告未在場,但訂車時兩造都有在場。訂車是在新莊被告的公
司,購車的人是被告,但他指定行照要登記給他媽媽,37萬
元是頭款,其餘車款是用貸款分期付款,訂車時被告就講好
37萬元的頭期款直接跟原告要,就我當時的理解,是被告要
向原告借這37萬元。其餘貸款是由被告的名義貸款。」、「
(問:是否親耳聽到被告跟你說這37萬元是向原告借的?)答
:當時我有聽到兩造的對話,對話內容就是說被告要向原告
借這37萬元的頭期款,所以我才敢向原告法代拿這37萬元頭
期款。對於被告說原告之前有向我們公司訂車且支付2萬元
的定金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
錄),互核與原告所陳相符,足見系爭款項確係原告以借款
之名義借給被告。且事後原告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而被告於
98年12月29日知悉,此有臺北古亭郵局第2545號存證信函暨
回執聯附卷可稽,是被告自應負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自屬有據
。另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是原告向雄傑公司支付貨款以支票
付款所應付的利息差額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 游清松 作證,
然查游清松到庭係證稱:「(問:是否為雄傑機械股份有限
公司的負責人?)答:是。」、「(問:是否原告有向雄傑
公司買貨,本來約定是要付現金,但是原告卻開票,所以原
告答應要付利息的差額?)答:有,本來原告是要向貸款公
司貸款給付我們現金,但是原告拿去使用,所以改開支票給
我們,才會答應要補我們利息的差額。」、「(問:被告向
原告收受系爭支票及請原告代付購車的頭期款一事,你是否
知悉?是否為借款或其他原因?)答:我知道,我弟弟是公
司的總經理,他的行為都是代表公司,這些支票跟37萬元是
被告代表公司向原告來拿取,且是原告清償先前答應要支付
的利息差額的一部份,利息差額扣除這些票款及37萬元汽車
頭期款之後,原告還要付我們利息差額的明細我都有傳真給
原告。系爭汽車貸款的分期款都是我們雄傑的名義來繳款,
更可以證明被告都不是用個人的名義,而是代表我們公司。
」、「(問:利息差額被告有無書面或口頭承諾?)答:沒
有書面,但是原告一直都拖延貨款,且後來改用開票,原告
雖然沒有口頭承諾說要補我們利息差額,但照理原告本來答
應用現金給付貨款,後來改用票款支付,所以應該要補我們
利息差額。後來被告向原告收7張支票及原告代墊頭期款37
萬元,我們認為是原告開始要補我們利息的差額。」等語(
見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游清松已證稱原告從未
以書面或口頭承諾要補先前貨款之利息差額,本件其係認為
依理原告有補先前貨款之利息差額之義務,且係其單方認定
系爭款項是原告要開始補雄傑公司的利息差額,是其證詞並
不能證明原告確曾承諾要補雄傑公司先前買賣價金之利息差
額。是被告並不能舉證證明其所收受系爭款項係代雄傑公司
收取原告承諾要補雄傑公司先前買賣價金之利息差額,是被
告所為上開辯解,即無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89,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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