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9年度城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城簡字第4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
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坐落金門縣○○鎮○○段七六一之二地號(假分割自
同段七六一地號),面積壹佰陸拾壹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
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假分割自
同段761地號),面積16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A地),被
告於無主土地公告代管期間內(即民國97年10月27日至98年
10月27日),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等文件,主張自80年8月3
日起,即以防空洞、果樹為目的,和平、公然、繼續占有A
地已達10年,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且無過失,向金門縣地政局
申請登記為所有人。然於公告期間,原告因認被告不具備時
效取得要件,乃提出異議,經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
員會調處結果,竟准被告所請。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
定,以不服調處為由,聲明求為確認被告就A地之所有權登
記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其自80年8月3日起,即以防空洞、果樹為目的,
占有A地並繼續使用至今,且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
員會亦已認定其時效取得A地。A地早年被闢建為防空洞前,
原有一落四櫸頭古厝坐落其上,嗣因軍管期間,方被軍方改
建為防空洞,當初防空洞也是自己出錢建造,提供附近村民
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
A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就A
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
,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A地上方為防空洞,現為金門縣警察局所列管之掩蔽部,且
該防空洞係於63年間以公款構建,並交由 王錦錫 代為保管,
有金門縣警察局99年6月11日金警保字第0990009313號函及
其檢附之防空洞登記資料1紙(本院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
稽,堪信屬實。
2.A地上方之防空洞為公有公共用物。
(三)原告主張A地上方為防空洞,屬公有公共用物,並無時效取
得之適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被告得否依民法第770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A
地之所有權?經查:
1.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
明揭此旨。又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
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
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為確認
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核屬消極確認之訴,自
應由被告就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是被告既主張依民法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A地而享有A地
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當由被告就時效取得之要件事實負舉
證之責。
2.次按公物(即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前者指國家或公
共團體以公有物供自己使用,後者指提供公眾共同使用)具
有不融通性,除以正當程序廢止公用,原則上不適用民法上
取得時效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0號、72年
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自80年
8月3日起占有A地上方之防空洞迄今,依民法第770條規定
,已時效取得A地之所有權等語,並以卷附土地四鄰證明書1
紙為證(本院卷第14頁)。惟查,該防空洞係公款建造,用
以提供20人戰時避難之用,並交由訴外人王錦錫保管等情,
有防空洞登記資料1紙可資參考。是該防空洞既以公款興建
,自無由認屬私人所有,其性質上核屬公有物無疑。再者,
該防空洞既提供20人避難所用,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
承該防空洞係提供給村民使用乙情相符(本院卷第29頁),
則該防空洞乃提供公眾共同使用,亦堪信為真。準此,A地
上方之防空洞係國家以公有物提供公眾共同使用,其性質乃
公有公共用物,且兩造對此亦未見爭執,自應認屬實。揆諸
上開說明,該防空洞既屬公有公共用物,且未經廢止公用,
當無民法取得時效之適用。
3.再以民法第770條時效取得之要件,係以所有之意思,10年
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且其占有之
始為善意且無過失者,方屬相當。所謂「善意」,係指對占
有之不動產不知自己無所有權;而所謂「無過失」,則指雖
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仍不知自己係無權利而言。依具有一
般生活經驗、謹慎而小心之理性第三人觀點,苟欲主張其占
有之始為善意且無過失,自應有其堅強合理之信賴基礎,方
足當之。本件被告雖以:該防空洞係 王氏 宗親提供給村民使
用,但並未將所有權給政府,王錦錫即 王氏宗 親內負責管理
該防空洞之人,自從79年王錦錫舉家遷至臺灣後,就將該防
空洞交給其姑姑即被告保管,從那時起,被告即在防空洞內
放漁網、破舊家具等東西,當成儲藏室使用等語置辯。惟查
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占有之時是否知悉該土
地為何人所有?)知道,就是王家的土地。(是王錦錫嗎?
)不能說是王錦錫,應該是王家的。(王家是指何人?)是
王錦錫。」(本院卷第29頁)則被告既對A地占有之始,所
有權究屬王氏宗親或王錦錫,仍有懷疑而無法確認,最後僅
能推說係防空洞保管人王錦錫所有。則被告有無堅強合理之
確信其已自王氏宗親處繼受取得A地而成為所有權人,且占
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均屬有疑。另參諸被告庭呈占有該
防空洞作為儲藏室之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43至44頁),
該防空洞內雖有擺置陳舊之置物櫃,然僅憑外觀幾乎等同棄
置物之置物櫃,甚或漁網等物,實難推認被告有何持續使用
該防空洞之事實。再核防空洞既提供公眾使用,業如前述,
則其性質上已與「以所有之意思」管領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
使用之要件殊有未符,況被告亦自承其不禁止他人使用該防
空洞等語(本院卷第29頁),自無由認定被告占有該防空洞
係本於所有之意思,是本件自無時效取得之適用。又被告另
陳稱王氏宗親或王錦錫方為A地之所有權人,A地僅提供構建
防空洞,但並未把所有權讓與給政府等語。惟審閱全案卷證
,僅能由防空洞登記資料認定A地上方之防空洞係由王錦錫
保管,尚無法推認A地為王氏宗親或王錦錫所有。且被告對
王氏宗親或王錦錫擁有A地,並將A地讓與被告等節,均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自無由率認被告已繼受取得A地之所有權,
亦無法判斷被告係本於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
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且無過失之
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被告就A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不存在之訴,因屬消極確認之訴,須由被告就A地所有權登
記請求權之存在,亦即本件符合民法第770條取得時效之要
件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且以所
有之意思,10年間繼續占有A地等情,均未能充分舉證,自
應承擔其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就A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振玉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