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281號上訴人 全玉美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 律師複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楊順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因購買彰化縣○○鄉○○段1228之194、1228之24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700建號建物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貸款之申請,並於原住民安家計劃合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個人戶授信申請書、授信戶個人資料表、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申請書、存摺存款戶約定書等文件簽名,借款新台幣(下同)26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1月18日起至111年11月18日止共20年,借款期間依定額年金法,按月繳納本息,並約定對被上訴人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訂利率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
詎上訴人自93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全部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借款經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欠本金1,924,446元,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兩造間有借款合意且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
⑴上訴人因申請購買系爭房地,向被上訴人提出貸款之申請,
並於借據、授信約定書、個人戶授信申請書、授信戶個人資料表、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申請書、存摺存款戶約定書等文件簽名。上訴人於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9號事件亦自承對於撥款委託書之簽名不否認真正,而授信約定及簽發之印鑑卡與本件撥款委託書、撥款申請書所蓋用之印文均相同,故兩造既有約定往來之印鑑章,可證撥款申請書、撥款委託書上訴人之印文及簽名為真正。倘若上訴人主張撥款申請書及原住民安家計劃合約書係遭建商或其他人所盜刻或蓋用,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又上訴人於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委會)表達願意
購買系爭房地,並填載安家計劃新社區購地委建住宅調查表。另上訴人為購置系爭房地,於91年11月18日簽訂撥款委託書,被上訴人並依其約定按工程進度將建築融資款項撥付予訴外人 李錦堂 ,俟上訴人於92年6月9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於同年6月13日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其建物使用執照申請人亦為上訴人,可證上訴人有購買系爭房地之意,顯見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致。
⑶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18日將168
萬元撥入上訴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而交付借款。且消費借貸契約不限於親自收受,被上訴人依約將上訴人借貸之款項,撥付至上訴人所開立之帳戶,自存入起即發生交付之效力。
㈢被上訴人確實審核銀行貸款之程序,符合規定始貸與系爭借
款,被上訴人並不知上訴人有受詐欺之情事,亦非因處理呆帳始辦理本件貸款。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遭訴外人 黃美月 詐欺,並允諾可取消登記為由主張撤銷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惟上訴人未就受詐欺及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受詐欺等具體事實盡舉證責任,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不符,上訴人自不得以受詐欺為由,向被上訴人撤銷借款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既已成立,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清償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間並無借款合意,被上訴人亦未交付借款:
⑴訴外人黃美月向上訴人謊稱以30萬元自備款免繳、建商於安
家新村附近蓋工廠及介紹工作、四年內無庸繳費,四年後每月繳6,000元、建商補助10萬元搬家費或15萬元等值傢俱,入住不花一毛錢等語宣傳,強調僅原住民有登記資格,並允諾可向其取消登記,上訴人聽信其說詞,以上訴人及其女兒之名義向其表示登記意願,並依其指示於所提供之文件上簽名,惟訴外人黃美月並未提及系爭房地之所在、買賣價格、土地及房屋之坪數、房屋格局及座向等買賣重要條件,上訴人亦不知有抵押貸款情事,訴外人黃美月亦未曾告知建商與被上訴人間借貸款項撥款之事,就系爭借貸契約必要之點如借貸金額、利率、借款交付方式及還款方式意思表示,均未達成合意。
⑵上訴人於涉訟後始發現原住民安家計劃合約書之作成日期為
91年3月26日,此係訴外人黃美月倒填日期,並非上訴人所為。而個人戶授信申請書、授信戶個人資料表、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對保時間、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印鑑卡之日期均係事後填載,借據上之金額、借款期間、利率、違約金等上訴人完全不知情。又原住民安家計劃合約書,上訴人簽名共有九處,惟僅合約封面之簽名為上訴人所為,其餘八處之非上訴人所為。另該合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委刻印章同意書、代辦貸款委託書、委任契約書及工程合約書之簽名亦非上訴人所為,其印章亦非上訴人所蓋用,該印章應為建商所刻,究為誰所蓋用,上訴人實不知情。綜上所述,買賣、借貸之要約及承諾均未一致,契約不成立。被上訴人主張借貸契約成立,須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存摺存款約定書、委
託撥款書及委託代扣繳約定書均屬定型化契約。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規定者,則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並無遵守上開規定,未給予上訴人事先審閱期間。況上訴人與其他登記購屋者將近250戶於對保時,僅依訴外人黃美月之指示於文件上簽名,惟該文件文字細小,頁數及簽名處眾多,時間極為倉卒,而登記購屋者人數眾多、環境擁擠並無當場閱讀之可能,亦無任何解說,所簽訂之定型化契約,其內容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並提出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3年5月31日消保法字第0930001353號函示資料以資佐證。
又上訴人從未取得系爭房地之鑰匙,建商亦未將不動產點交予上訴人使用,僅利用上訴人為原住民身分資格作人頭,向原委會取得信用貸款保證額度,以利銀行撥付貸款,上訴人亦不知何時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⑷新承作放款撥貸明細表及帳卡係被上訴人所製作,是否有撥
付款項,均無從查證。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帳戶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是否撥付金額至上開帳戶上訴人並不知情。又上開帳戶之存款流向不明,上訴人並未收受168萬元之借款,被上訴人應就其負舉證責任。系爭借款係由被上訴人撥款給第三人,上訴人並無買受系爭房地之意,亦無借款設定抵押之意,亦無收受168萬元之借款。兩造間借貸關係及抵押權設定均無意思表示合致,其契約不成立,上訴人並無清償之義務。
㈡倘若系爭借款契約已成立生效,上訴人得以受詐欺為由向被
上訴人撤銷借款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市場價值僅約376,500元,被上訴人竟以168萬元土地貸款及100萬元建物貸款,予以配合承貸,依被上訴人所核估之土地價額,顯然低於系爭買賣之土地價額,於被上訴人承作貸款前,系爭土地屬呆帳之設定標的。再者,觀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224號及99年度偵字第4179號之卷證資料及起訴書,被上訴人實屬共犯,並非單純之債權人。系爭借貸契約係上訴人受訴外人 徐明淵許凱雄林聰鄉湯忠光 、黃美月等人之詐欺,陷於錯誤,所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得以受詐欺為由,向被上訴人撤銷借款之意思表示。綜上所述,兩造間借貸契約不成立,上訴人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為撤銷借款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清償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訴外人黃美月曾於91年5月間,向上訴人推銷系爭建案,上訴人曾向訴外人黃美月登記購買系爭房地。
⑵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借款之91年11月18日借據、91年5月10日
之授信約定書、91年11月6日之存摺存款戶約定書、91年7月2日之個人戶授信申請書、91年6月16日之授信戶個人資料表、委託撥款書、委託代扣繳約定書、91年7月2日之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上,上訴人之簽名均為真正。
⑶91年3月26日以上訴人為買方,訴外人李錦堂為賣方,就系
爭房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原住民安家計畫合約書)、91年11月8日撥款申請書(下稱系爭撥款申請書)上之上訴人簽名並非真正。
⑷系爭房屋於92年6月9日辦妥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
,並於92年6月13日連同基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22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用以擔保以上訴人為借款人,向被上訴人之268萬元借款,其中100萬元借款依前揭⑵之委託撥款書,撥入李錦堂之帳戶。
⑸系爭房地於92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王勇龍
⑹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間,主張系爭借款未依約清償,以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王勇龍為債務人,向彰化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後,並據以向同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嗣由被上訴人以937,100元承受系爭房地,經抵償系爭借款後,尚有本金1,924,446元及自96年5月23日起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⑺上訴人曾於99年10月12日以書狀表明以受詐欺為由,向被上訴人為撤銷借款之意思表示。
⑻訴外人林聰鄉、許凱雄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
定,利用不知情之黃美月等業務員,以不實之行銷手法,使包含上訴人在內等之原住民承購戶陷於錯誤,而購買安家新村房屋,再以上訴人等人簽訂之買賣契約,向原委會申請信用貸款,而有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嫌疑,以97年度偵字第8224號、99年度偵字第4719號,將渠二人與原委會之徐明淵提起公訴。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兩造間就之系爭借貸契約是否已有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
?⑵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18日是否已將268萬元撥入上訴人帳戶
內而交付借款?⑶若系爭借款契約已成立生效,上訴人以受詐欺為由,向被上
訴人撤銷借款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清償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借據及
授信約定書,向被上訴人借款268萬元,前揭借款因未按期繳納本息,視同全部到期,經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後,尚積欠本金1,924,446元及前揭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存摺存款戶約定書、個人戶授信申請書、授信戶個人資料表、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委託撥款書、撥款申請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見原審第6頁至第10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93頁、第132頁、137頁背面)為證,且前揭借據、授信約定書、存摺存款戶約定書、個人戶授信申請書、授信戶個人資料表、委託撥款書、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上上訴人之簽名均為其本人所簽名無訛等情,亦為上訴人所自承,故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並無借款合意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對訴外人黃美月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0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前揭偵查案件中之告訴意旨略稱:訴外人黃美月曾於91年5月間,向上訴人推銷系爭建案,上訴人因而向訴外人黃美月登記購買系爭房地,並相約於訴外人 馬阿員 住處交付印章、身分證及印鑑證明書予黃美月,嗣又隨黃美月共同前往南投縣○里鎮○○路○○○號簽署文件(上訴人事後方知係與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簽署本件貸款及對保資料)後,黃美月即對其表示登記手續已完成等語,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在卷足參,又上訴人於前揭偵查中陳稱:「辦理對保時,黃美月及湯忠光帶我到埔里鎮辦理對保,黃美月將對保文件拿給我,並指示我在何處簽名----簽名部分確實為我親簽,印章的部分並非我蓋立的。」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73頁),足見上訴人於前揭告訴意旨中已自承曾與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簽署本件貸款及對保資料等事實。
⑵又負責興建系爭房地及出售業務者為 季宏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季宏公司),該公司負責系爭房地之銷售人員湯忠光於前揭偵查中證述:本件土地買賣合約書,係先由購買人簽名蓋章後,調查好後再請銀行人員來對保,對保程序是銀行人員跟購買人本身會同辦理,如果告訴人不要繼續購買房屋,可以找輔導專人退,但是一旦對保後,就必須跟銀行人員講等語(見98他字第780號卷第99頁)。另負責辦理系爭房地貸款對保業務之板信銀行承辦人員 賴昱帆 (原名 賴品初 )、 柯偉 家於前揭偵查中證稱:本件是全玉美親自對保,地點是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對保的,對保手續銀行規定一定要跟本人辦理,且 渠等 會跟對保人即貸款人解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銀行有與原民會共同在中興新村原民會中部辦公室,召集所有有意購買新寶社區房子的人,統一向他人說明購買房屋及貸款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我們對保後也有要求原民會針對住戶居住環境、就業及就學等事項作問卷調查,渠等認為購買者應該都清楚購買房屋及貸款之相關權利及義務關係,且渠等一定要親自看到貸款本人在相關文件上簽名蓋章後,並要求貸款者提供個人基本資料供其核對及填寫銀行內部放款文件之相關作業,不可能交由房屋銷售人員直接與購屋者對保等語(見前揭偵字第60號卷第72頁);另證人柯偉家又證稱:「本件建案土地須先過戶給原住民,原住民才可以向銀行辦理貸款,我們就會與購屋者對保,對保完後才放款,如果對保完後,貸款者不願意購買房屋,貸款者需以存證信函或以信件、電話等簡易方式通知我們銀行,我們銀行會再通知他們到分行辦理相關手續,我印象中全玉美並沒有通知我們銀行表明其不願意購買房屋」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72頁)。再參諸負責辦理系爭房地保存登記之地政士即證人 張鳳娟 於前揭偵查中證稱:全玉美購買本件房地一案係由伊負責承辦,伊記得當時申請文件拿給伊時,都已經用印完成了,是由季宏營造公司業務人員將申請過戶之文件交給伊辦理,係何位業務人員伊不記得了,大部分與伊對口的是 周新康 經理。這個申請案,伊在第一次受理「安家新村」過戶案件時,有前去銀行對保現場,伊記得銀行是板信銀行,當時確實有銀行人員,當時要買房子的人,銀行人員有逐一與他們辦理對保,並且請他們簽名。因為後面要設定之案件也是由伊承作,當時伊是整批受理委託,所以才去對保現場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1頁),足見前揭貸款及對保手續,確實為上訴人所親自為之,並於前揭資料上簽名,應臻明確。
⑶又上訴人自承於92年6月15日始表示不願意購買系爭房地,
然系爭房地嗣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勇龍所需之印鑑證明,係上訴人於92年6月12日親自申領而交付予黃美月等情,亦為上訴人於前揭偵查中所自承(見前揭偵查卷第120頁),並有前揭印鑑證明影本在卷足稽(見前揭偵查卷第86頁),若上訴人僅有「登記」購買系爭房地,並未實際購買系爭房地,亦未辦理前揭貸款及對保手續,何須於92年6月間不欲購買系爭房地時,還要交付印鑑證明辦理相關手續?顯見其於本院抗辯稱不知為何簽署前揭文件資料云云,應不足採信,故本件兩造就系爭借款確實有借款合意應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借款:
⑴又本件借款係分為土地融資貸款168萬元,建築融資貸款100
萬元,其中土地融資貸款168萬元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18日撥入上訴人帳戶內,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新承做放款撥貸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9頁);另建築融資貸款100萬元部分,由上訴人出具撥款委託書及撥款申請書,依興建進度,分批撥入李錦堂帳戶內等情,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撥款委託書、撥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32頁、第137頁背面)及分次撥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8至135頁),且上訴人自承前揭撥款委書上訴人簽名為真正,而前揭撥款申請書上印文上訴人雖否認真正,然前揭印文與上訴人留存於被上訴人之開戶印鑑相符等情,已有被上訴人提出印鑑卡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38頁),故被上訴人確實已交付系爭借款應堪認定。
⑵上訴人雖否認有申請撥款或指示被上訴人將款項撥入李錦堂
帳戶內等情,惟查: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曾出具「委刻印章同意書」、「代辦貸款委託書」,同意出賣人李錦堂代刻印張壹枚保管及使用,另授權李錦堂辦理相關貸款手續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同意書、委託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47至50頁),本院審酌:①前揭書面之上訴人簽名,均與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前揭買賣契約書簽名相符;②一般預售屋買賣,買受人向銀行貸款作為給付出賣人之買賣價金,建商身為出賣人為確保買賣價金之取得,均要求買受人授權其辦理相關貸款事宜,確保貸款撥放後得以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故前揭委刻印章同意書、授權辦理貸款委託書,並未違反交易常情;③上訴人前揭開戶印鑑章與系爭買賣契約書、前揭同意書、委託書之印章均相符,顯見係由李錦堂基於上訴人同意及授權而代為刻印、代辦相關貸款後續之撥款手續甚明,故依前揭析述,上訴人雖抗辯前揭印文真正及不知有撥款申請云云,因上訴人已授權李錦堂辦裡前揭相關手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之責,故其前揭抗辯仍不足採信。
㈣另上訴人雖主張其受黃美月詐欺,請求撤銷系爭借款之意思
表示云云,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又按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於96年間經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執行拍賣而拍定,上訴人嗣後對黃美月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告訴,已有前揭偵查卷宗影本可稽,故上訴人最晚於98年5月間即已知悉前揭事實,然上訴人遲於99年10月12日始以書狀表明以受詐欺為由,向被上訴人為撤銷借款之意思表示,顯然已逾前揭撤銷之除斥期間,其撤銷自無理由。退步言之,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黃美月有何詐欺行為,且被上訴人明知該詐欺事實或可得知,故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應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確有借款合意,被上訴人
亦已交付借款,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本金1,924,446元及自9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4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張瑞蘭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