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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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壢簡字第2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30日凌晨1時27分許,在由陳建米擔任負責人之腓利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腓利門公司)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世界一水果行辦公室內桌上,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10萬5,600元得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另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6月30日凌晨1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世界一水果行辦公室內,徒手竊取夜班主管 鍾明昇 管領並置於桌上之現金10萬5,600元,得手後離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9825號偵辦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07年1月3日繫屬本院,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7年度壢簡字第31號卷宗(下稱另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另案之犯罪時間、地點、遭竊金額等情均與本案相同,準此,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自與正於本院審理之另案為同一案件,堪以認定,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遲於107年2月7日方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章存卷可參,而另案早於同年1月3日即繫屬本院,故本案顯屬「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等情灼然。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