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17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1773號
  原   告 福慶實業有限公司
              3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向被告承租坐落台
北市○○路三一五之二號一樓房屋營業,並與被告簽訂租賃
契約,約定租賃所得稅扣繳稅款由被告負責向稅捐機關繳納
。惟被告並未依上開約定向稅捐機關繳納九十四年五月至九
月之租賃所得稅扣繳稅款,經原告催促仍不置理,終由原告
於九十五年一月間代被告繳納計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五
百元。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代被告繳納上開稅款,爰依
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所代繳之二萬二千五百
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本件原由本院准依原告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異議後視為調解之聲請,復經調
解不成立視為起訴)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辯稱兩造係約定由原告負責繳納
系爭租賃所得稅扣繳稅款,且原告向被告取回押租金時已表
明結清全部款項,原告並無負欠被告,被告之訴自無理由等
語。
二、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為
證。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租賃所得稅扣繳稅款,約定由原告
負擔云云,固據提出租賃契約書並引用其中第十九條及後附
加註條款之約定為證。惟觀被告所提契約書第十九條條文記
載「本租金憑單扣繳由甲乙方(即被告、原告雙方)負責向
稅捐稽徵機關負責繳納」,與原告所提出之同式另份租賃契
約同條約定係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有異。以被告所提上開租賃
契約第十九條文義係謂「兩造」均有憑單扣繳租賃所得稅之
義務,無異憑添兩造租稅負擔之不明,顯失約定之本旨,亦
不合常情,足徵此項條文係事後經變更,並非立約原意。又
被告所提租賃契約文末固附記「租賃所得稅由乙方負擔」等
文字,惟與原告所提同式契約內並無相同記載之情形不符。
比對兩造各提出之租賃契約內,凡有手寫增附之契約條款均
有兩造於條款文字間蓋章,上開被告所提契約內載「租賃所
得稅由乙方負擔」則無任何用印,應可推知此項文字應係締
約後所片面增添,自不足認係兩造立約之內容。是上開事證
並不足證明被告所陳之事實,其以前詞置辯尚不足採。應認
原告所提租賃契約屬實可採為認事基礎。則被告應負向稅捐
機關繳納租金所得扣繳稅款之契約義務。又被告並不否認原
告未受其委任代其繳納此項租金所得扣繳稅款,按未受委任
,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管理事務利於本人,縱
使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
要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在所得利益範圍內,償還其費用及自
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有明定,原告未受委任
代被告繳納系爭租金所得扣繳稅款計二萬二千五百元,被告
因此免除契約義務,獲有同額之客觀利益,無論原告代繳是
否違背被告意思,均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代支之費
用。是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代繳稅款,尚
無不合。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取回押租金時已表明結清全部
款項云云,固提出原告職員手寫文稿一件為證,惟為原告所
否認,陳稱取回押租金時只與被告結算水電瓦斯應扣金額,
未包含代繳稅款部分等語,經核被告所提文稿確僅記載水電
瓦斯與押租金之扣抵計算式,並無有關代繳稅款之記載,原
告上陳情節應屬非虛,被告基上所辯尚不足據以認定兩造就
系爭代繳稅款債務已經結清。被告仍負給付原告無因管理費
用之義務。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
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求為判命被告給付二萬二千五
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
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陳莉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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