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保險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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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北保險小字第3號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己○○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池泰毅 律師
郭宏義 律師
羅凱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95年8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己○○於民國94年8月4日與被
告訂有人身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分別為原告與己○○,
其中並有附加「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HSRS
C)之約定(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詎原告因膀胱輸尿管逆
流倒流雙側之病因,於94年8月11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
住院,至94年8月24日離院為止,共計住院13日,並於94年8
月31日依約備齊證明文件向被告請求各項住院醫療保險金新
臺幣(下同)49,500元時,被告竟於94年12月28日以函覆原
告不符系爭保險契約疾病之約定、基於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
任之先天性疾病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予原告,並表示願給
付10,000元和解云云,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9,500元,及自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一、原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前就已罹患「Vesicoureteral
reflux膀胱輸尿管逆流」疾病,且有發病事實,依保險法
第51條之規定,保險人不受契約之拘束,被告自不負理賠
責任:原告於94年8月4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向被告投
保系爭「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並附加「日額型住院
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等附約,嗣於94年8月10日即發
病住院接受治療,前後未滿一週,且原告出生後不久即經
基隆長庚醫院於94年8月8日診斷出「右腎輕微擴大」之現
象,顯係為與94年8月10日發病之「膀胱輸尿管逆流」疾
病病徵相同,足證原告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業已存在發
病之事實。
二、原告所患「膀胱輸尿管逆流」係屬先天性疾病,非系爭保
險契約之「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之承保範
圍:依保險法第127條之規定,與系爭保險契約之「日額
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之約定,如保險契約訂立
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保險人不負理賠責任。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之父親即法定代理人己○○於94年8月4日以原告為
被保險人,與原告訂有系爭契約。(原證2系爭保險契約
保單)
2、原告因雙側膀胱輸尿管逆流於94年8月11日至高雄榮民總
醫院急診,於同月24日離院。(原證3診斷證明書)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因雙側膀胱輸尿管逆流住院13日,依約被
告應給付49,500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患「膀胱輸尿管
逆流」係屬先天性疾病,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且
屬於已在疾病原告不負理賠責任等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
者為原告罹患之膀胱輸尿管逆流是否屬於已在疾病。
二、按健康保險關係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規定被保險人罹患
疾病時仍可訂健康保險契約,惟保險人對於是項疾病不負
給付保險金責任,此觀之保險法第127條自明,惟保險人
於訂立保險契約前既得對於被保險人施以健康檢查,故被
保險人於請求給付保險金時僅須證明於保險契約存續期間
發生契約範圍內之疾病為已足,保險人如擬依保險法第
127條主張被保險人於訂立契約時已在某先天性疾病情況
中,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則須舉證被保險人於訂立契
約前曾有發病事實,否則仍應依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三、經查,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訂定前之94年4月8日在基隆長
庚醫院作腹部超音波檢查時檢查出右腎腎盂輕微擴大,此
有該院95年6月26日(95)長庚院基字第0692號函所附病
歷資料可稽。而正常人體尿液由腎臟經輸尿管流到膀胱,
不會逆流而上,但是有膀胱輸尿管迴流的時候,尿液會由
膀胱逆流到輸尿管而上到腎臟,中度迴流(第三級)時可
能導致輸尿管、腎盂及腎盞的輕微擴大,雖然本件原告當
時並未做排尿膀胱輸尿管造影的檢查,但由以上病歷資料
可以推知原告之輸尿管逆流發時間應在系爭保險契約訂立
之前,屬於已在疾病,被告毋須支付保險金。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保險契約訂立時已罹患膀胱輸尿管
逆流,依保險法第127條之規定保險人對於該項疾病不負
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49,500元,及自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