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654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住所在高雄,請求移送住
居所在地法院管轄等語。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
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系爭本票付款地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三段158號1樓)(本票影本
見本院卷第4頁),則本院有管轄權,無從移轉管轄,聲請人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固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然本件並無合意管轄之情形,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移轉管
轄,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