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03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琦崴
被   告 丙○○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叁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零伍拾伍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
零叁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前
開合意,均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427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先後於民國92年5月8日、93年1月26日簽立契約
向原告申請VISA、MASTER信用卡正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乙○則簽立契約任
附卡申請人,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正卡、附卡持卡人就對方之消費,均
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
丙○○自94年9月7日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510,055元。爰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丙○○於93年1月7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現金卡約定條款,被告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
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亦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自94年9月3日起未依約清償,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141,039元。爰依現金
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約定條款、帳單、債權計算
書(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查,持卡人依約應於繳款截止日繳付信用卡及現金卡交易款
項,或繳最低應繳金額,其餘帳款計入循環信用,如未依約
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遲延中並應依約給付
遲延利息,利率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十八計算,而信用
卡正卡持卡人與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應負
連帶清償之責,為兩造契約所約定。而所謂連帶債務,係指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
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分別積欠原告信用卡
款項510,055元、現金卡款項141,039元,未依約清償,均視
同全部到期,而被告乙○應就信用卡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等
情均已如前述,被告丙○○自應就現金卡欠款負清償責任,
並就信用卡欠款與被告乙○連帶負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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