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03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勝豐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柒佰叁拾伍元,及依附表所
示之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簡易通信貸
款契約書第十三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訂立信用卡契
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
消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利息,如以信用卡代償其他
銀行信用卡欠款,則前十八個月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八八
計算,第十九個月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八八計收利息
,及按月加計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八元之帳務管理費;
嗣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以信用卡代償其使用其他銀行
之信用卡欠款。嗣兩造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訂立簡易通信貸
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三十六萬元,分六十期攤還
,每月並應繳納手續費三千一百元,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
之日起,應另按信用卡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利息。
兩造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就上開借款餘額二十四萬零八
百元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計
算利息,無庸繳納手續費,其餘條件相同。詎被告至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
積欠四十六萬七千七百三十五元,及依附表所示金額、期間
、利率計算之利息、帳務管理費,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
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為
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
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
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經被
告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帳務管理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及帳務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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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及帳務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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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拾陸萬陸仟叁佰│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叁拾陸元│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算│
││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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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拾柒萬壹仟玖佰│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壹拾陸元│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八八計│
││算之利息,以及按月以新臺幣貳佰捌│
││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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