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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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243號原告 王宣云 被告 薛侍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6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原告遭騙而以轉帳之方式,匯款36,364元至被告之帳戶,從而向被告求償。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薛侍元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判決無罪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即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陳欽賢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