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615號再審原告 張晉福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南市政府教育局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9年6月24日108年度國簡上字第7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505條準用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訴之聲明為:⒈廢棄兩審判決,⒉再審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9萬3,836元,及自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觀諸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狀狀首(見本院卷第13頁)記載之「案號:108年度南國簡上字第7號」,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認再審原告實係對本院108年度國簡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續行審理,故應以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本件再審之訴之審級。且依上開訴之聲明,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9萬3,836元,應徵收再審裁判費3,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雅惠
法官盧亨龍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