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琮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109年度簡字第7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琮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簡上卷第50頁、第68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楊植森具狀請求上訴之意旨略以:告訴人因被告傷害犯行所受傷勢嚴重,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顯然過輕云云。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本案罪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復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致其受傷,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上開刑法之規定,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
㈡至告訴人雖另以其遭毆打非被告1人所為,故不願和解云云
(見請上卷第1頁反面;簡上卷第51頁),惟本案檢察官既僅起訴被告1人,本院自無從擴及第三人加以審理,是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且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是檢察官執前詞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陳欽賢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