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33號受裁定人 許呈雄 即原告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蕭美珠 間之離婚事件(本院107年度婚字第833號),經兩造和解成立,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許呈雄與被告蕭美珠間之離婚事件(本院107年度婚字第833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290號准予訴訟救助,嗣經兩造合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3分之1。
三、本件原告請求離婚,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離婚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3,000元,而兩造因和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原告之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