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4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菱於民國107年9月10日12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程寶榕,沿臺中市○○區○○○道○段人行道往臺灣大道5段3巷行駛,行經臺灣大道4段人行道東海大學前時,原應注意駕駛人不得駕駛車輛於人行道上行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當進入人行道行駛,適 林鈺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違規將車輛騎上人行道上,張家菱之機車右側與林鈺庭之機車左車頭與發生擦撞,林鈺庭因而受有左上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該條文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按刑法第287條亦於上開時間經修正並公布施行,於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故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關於本案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茲告訴人林鈺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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