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世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2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世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世峯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5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21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62、23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6年8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年1月16日復犯詐欺,經本院於107年12月2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58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09年4月15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年1月9日至同年3月23日復犯詐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1月8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次)、1年5月(3次)、1年8月、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09年4月16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區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經查,受刑人黃世峯前於104年間因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7月25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依南投縣集集鎮調解委員會106年度民調字第29號調解書內容履行,於106年8月14日確定在案,亦即緩刑期亦自106年8月14日起算(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6年1月16日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7年12月2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5月9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32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09年4月15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年1月9日至同年3月23日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1月8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次)、1年5月(3次)、1年8月、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9年
4月16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下均稱後案),有前揭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且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又聲請人亦於各該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本件聲請,有本院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27日中檢增矩109執助957字第1099052907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合,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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