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受處分人即證人乙○○
葉阿粗右證人因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證人乙○○(即 楊瑛微 )、葉阿粗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各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證人乙○○(原名楊瑛微)、葉阿粗二人,經本院傳喚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各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合法送達予證人(寄存送達),惟證人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理由,致法院庭訊無從進行,損及當事人訴訟權益,造成法院案件延滯,此有各該送達證書、報到單、戶籍謄本附卷為證。爰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各裁處證人罰鍰新臺幣一萬元。受處分之證人若再傳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將再裁定罰鍰,並逐次提高罰鍰數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一項,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