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89年度板簡字第234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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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三四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 律師
  被   告 甲○○○
        丙○○
  共同訴訟代  陳信宏 律師
  理人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三四四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
六月四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程萬全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民執竹字第二五八三二號強制執
行事件案,業將被告即債務人乙○○所有不動產查封拍定在案,並製作分配表在
卷。該分配表將被告(即債權人)所分配之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伍萬參仟柒
佰柒拾貳元之債權額列為優先受償範圍,惟查,債務人當初向債權人借款時,經
由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二樓之 吳永進 代書,雙方面洽談借款壹佰貳
拾萬元,本金可自由攤還,每月付息一次,原本要求利息為月息百分之二點五,
另加百分之三之佣金,本金利息在借款當時先扣三個月,債務人認為利息加佣金
實在太高,經再商量後債權人同意利息降為月息百分之二,佣金百分之三不變。
因債務人每月除利息外,每月償還本金壹萬貳仟元,債權人認為每月還款壹萬貳
仟元本金,所扣利息不多,堅持不扣,要債務人一次償還本金壹萬貳仟元才扣除
利息,最後雙方折衷每月償還本金壹萬貳仟元,不扣利息,月息降為百分之一點
八,故債務人每月支付利息貳萬壹仟陸佰元,償還本金壹萬貳仟元共計參萬參仟
陸佰元,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七月每月給付參萬參仟陸佰元,八十八年
八月給付貳萬伍仟元,共已還款本金及利息柒拾參萬零陸佰元。而債務人付款每
月均有支票為據,由吳永進代書簽收,因每月付款皆有收據為憑,故未每月改收
據,債務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七月共計二十一個月,每月償還本金壹
萬貳仟元,八十八年八月償還本金參仟肆佰元,共計已償還本金貳拾伍萬伍仟寺
佰元(12000乘21=252000,252000+3400=255400)。故剩餘積欠本金應為玖拾肆
萬肆仟陸佰元,再加計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幾年七月共計十一個月,每月壹萬柒仟
零貳元(000000乘0.018=17002)之利息為壹拾捌萬柒仟零貳拾貳元(17002乘
11=187022),本金加上利息債務人應還給債權人壹佰壹拾參萬壹仟陸佰貳拾貳
元(000000+187022=0000000)。債務人當初向債權人借款壹佰貳拾萬元,至今
已償還本金加利息柒拾參萬零陸佰元,如今債權人於分配表中提出之債權未將債
務人償還之本金扣除,又另設違約金之名目,要求債務人還款壹佰伍拾伍萬參仟
柒佰柒拾貳元,若加上已償還金額共計貳佰貳拾捌萬肆仟參佰柒拾貳元,此與當
初雙方約定之情形完全不符。債權人後又云當初雙方之月息為百分之二點八,此
不僅與當初雙方之約定不符,且該利率亦已違反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約定利率之
限制,故分配表內本金之金額應更正為肆拾陸萬玖仟肆佰元參與分配,違約金部
分應全部刪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提出付款
支票暨收據等一份為證。
二、被告則以:緣原告向被告借款壹百貳拾萬元,雙方約定約息為百分之二點八,由
債務人按月清償利息即三萬三千六百元,期滿時才一次清償本金,違約金為每逾
一日每萬元以一百元計算,但本金可部分償還,至於償還後之利息則依原約定利
率以剩餘本金計算,倘本金有部分清償時,雙方同意更改借據金額,以便核實。
惟原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即違約未再清償,依約定被告除請求給付本金一百二
十萬元外,另得主張按每日每萬元以一百元計算之違約金。而鈞院民事執行處所
製作之分配表,被告已自動酌減,僅以原訂利率計算違約金,核無不當。詎原告
虛構事實,先則主張其每月還款為償還本金一萬二千元及償還後本金所計算之利
息,嗣被告即具狀陳述:「倘依債務人所述之還款方式,則利息部分應按月遞減
,而每月繳交金額亦應同步減少,其給付之金額絕不可能固定不變。」,此有狀
紙及附件計算表附狀可稽。嗣原告見被告質疑其主張不符常理後,又改稱:「原
本要求利息月息百分之二點五--,經再商得債權人同意,利息降為月息百分之
二--,最後雙方折衷每月償還本金一萬二千元,不扣利息,月息降為百分之一
點八---」等語,其前後陳述矛盾,不足採信。縱上所述,原告未依約償還借
款,被告除請求原告清償本金之外,另得主張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以被告未依約
定方式計算違約金額,自動酌減已有相當誠意,且債權亦未能全部受償,詎料原
告竟無理興訟,意圖拖延被告等人之受償等語為辯,並提出原告之聲明異議狀、
被告聲明異議狀及分配表影本等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吳永進。
三、經查,本件借款確係有利息之約定,為原告於起訴之初所是認,而經證人吳永進
(即承辦借款之代書)到庭證稱:本件借本金一百二十萬元,而費用一般來說,
服務費百分之三,利息月息百分之二點八,違約金是從八十八年九月份起算,契
約上有明載違約金等語。是綜上情節觀之,原告所稱本件借款係不定期借款一節
,已與常情不合,尤有進者,兩造並非有何親屬情誼,又豈會無任何利息之約定
借貸予原告任其無限期使用?是本件被告所稱有利息一節與原告先前所稱之情節
相吻合,自可採信。再契約上亦有違約金之約定,自應於分配表中列入最優先之
地位,而優先受清償,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容有誤會,其起訴之內容與法條之規定
有悖,應認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童淑敏
法官程萬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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