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勝和律師被告己○○
辛○○甲○○戊○○庚○○上五人共同指定辯護人王勝和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
97年度偵字第681號、第3535號、第3627號、第38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靜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曾於民國86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9年確定,甫於95年2月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獨自或夥同己○○、辛○○、甲○○、戊○○、庚○○等人分別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丙○○個人犯行:
丙○○在桃園縣平鎮市經營砂石場,並由戊○○負責看守,惟因懷疑戊○○勾結外人進入砂石場亂倒垃圾與廢土,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6年12月2日晚上10時許,在該砂石場貨櫃屋內,先用BB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射戊○○的腳,並向戊○○恫嚇稱:要讓伊好看等語,之後即走出貨櫃屋隨即折還,再向戊○○恫嚇稱:現在換真的槍,要把戊○○射殺,附近都是墓地隨便找個地方挖個洞,把戊○○埋掉也不會有人發現,交代戊○○的事再作不好,就把戊○○做掉,並用槍抵住戊○○頭部扣下板機,並恫嚇稱:這次沒有裝彈匣,下次就不是那麼簡單輕易放過你等語,致戊○○因而心生畏懼。
㈡丙○○、己○○、甲○○及庚○○共犯:
嗣戊○○因上開情事對丙○○不滿,即將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開走並將工地之出土工程資料帶走,丙○○懷疑至砂石場倒土之貨車司機丁○○為戊○○之友人,並與戊○○勾結,為逼戊○○出面返還上開物品,竟與己○○、甲○○、庚○○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
1.於96年12月20日晚上11時50分許,由己○○以電話通知丁○○前去臺北縣樹林市○○路靠近備內街附近,丁○○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砂石車前往,再由己○○駕車前往該處搭載丁○○前往備內街與丙○○見面。嗣丙○○即令丁○○坐上己○○所駕駛之汽車,而妨害其行動自由,隨即丙○○亦上車,而共同將丁○○載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往林口一處山區。
2.嗣丙○○即掏出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音效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對空鳴槍,欲逼問戊○○下落,致丁○○嚇得跪地求饒,求丙○○不要開槍;後丙○○再令丁○○上車,仍由己○○開車,將丁○○載至臺北市○○區○○路○○○號旁之工地,與甲○○、庚○○等人持續控制丁○○之行動自由。
3.迨於翌(21)日上午6、7時許,丙○○仍持續逼問丁○○關於戊○○之下落,丁○○因聯絡不到,丙○○即夥同己○○、甲○○、庚○○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逼使丁○○簽下上開砂石車之讓渡書予丙○○,丁○○因丙○○人多勢眾,無奈簽下讓渡書交予丙○○,並由甲○○、庚○○在讓渡書上之見證人欄位簽名。後因丁○○聯絡上戊○○後,丙○○始讓 翁耀慶 離開。
㈢丙○○、己○○、戊○○、庚○○、甲○○、辛○○共犯:
緣乙○○於96年11月21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2段14
9號發生車輛衝入民宅車禍事故,案發後並與該戶屋主 胡何秋菊 達成協議,賠償被害屋主胡何秋菊新台幣(下同)62萬元,胡何秋菊即委託丙○○代為處理該賠償事宜。嗣丙○○因乙○○及肇事車車主壬○○遲不給付該賠償金,竟與己○○、戊○○、庚○○、甲○○、辛○○等5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1.於97年1月19日共同將乙○○、壬○○控制在苗栗縣○○鎮○○里○○路○○○○○號C棟屋內而妨害乙○○之行動自由。
2.復持胡何秋菊所簽立之委託書,向壬○○要求賠償150萬元,並要求乙○○簽立150萬元之本票1張,稱是與胡何秋菊和解之金額,乙○○不從,丙○○即掏出手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向乙○○恫嚇稱:若不從,就要把乙○○帶到臺北處理掉等語,致乙○○因而心生畏懼。嗣丙○○並用槍敲打乙○○之頭部,並由己○○、戊○○、庚○○、甲○○、辛○○等5人共同毆打乙○○,致乙○○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傷害乙○○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3.後丙○○又掏槍指向壬○○,強迫壬○○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讓渡給丙○○,以解決乙○○之債務問題,壬○○因見乙○○遭丙○○等人毆打及丙○○拿槍指他,因而心生畏懼,無奈簽下該車之讓渡書,交予丙○○;嗣丙○○即指示己○○將乙○○所駕駛之該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開走,並接續強迫乙○○簽立另一張面額240萬元之本票,並稱該張本票是該曳引車價值之款項,要乙○○將24
0萬元賠給壬○○,並再命乙○○簽立另1張28萬元之本票,宣稱該張本票是要將該車變造車籍資料作為過戶之費用,乙○○因受丙○○等人毆打及持槍逼迫下,無奈簽下上開本票,合計面額418萬元(面額分別係150萬元、240萬元、28萬元),交予丙○○後,乙○○與壬○○方得順利離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
四、附記事項:㈠檢察官起訴意旨原認事實要旨欄㈡3.及㈢3.被告等所為,均
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惟後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就事實要旨欄㈡3.部分,更正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
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嫌,就事實要旨欄㈡3.部分,更正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之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得利罪嫌;末因被告等與被害人丁○○、乙○○達成和解,蒞庭檢察官復均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強制罪嫌。(見本院卷97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5頁、97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第4頁)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丙○○所有而供犯罪所用
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己○○、甲○○及庚○○應於本院判決確定且收受檢察
官執行命令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違反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均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千瑄審判長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附表一:被告等論罪科刑表┌────┬──┬─────────────┬────────────────────┐│被告│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1│事實要旨欄㈠恐嚇危害安全部│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分。│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2│事實要旨欄㈡1.剝奪他人行動│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自由部分。│有期徒刑伍月。││├──┼─────────────┼────────────────────┤││3│事實要旨欄㈡2.恐嚇危害安全│丙○○共同犯恐害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部分。│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4│事實要旨欄㈡3.使人行無義務│丙○○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丙○○││之事部分。│。││├──┼─────────────┼────────────────────┤││5│事實要旨欄㈢1.剝奪他人行動│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自由部分。│有期徒刑伍月。││├──┼─────────────┼────────────────────┤││6│事實要旨欄㈢2.恐嚇危害安全│丙○○共同犯恐害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部分。│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7│事實要旨欄㈢3.使人行無義務│丙○○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之事部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1│事實要旨欄㈡1.剝奪他人行動│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自由部分。│刑肆月。││├──┼─────────────┼────────────────────┤││2│事實要旨欄㈡2.恐嚇危害安全│己○○共同犯恐害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部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3│事實要旨欄㈡3.使人行無義務│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之事部分。│││己○○├──┼─────────────┼────────────────────┤││4│事實要旨欄㈢1.剝奪他人行動│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自由部分。│刑肆月。││├──┼─────────────┼────────────────────┤││5│事實要旨欄㈢2.恐嚇危害安全│己○○共同犯恐害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部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6│事實要旨欄㈢3.使人行無義務│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事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1│事實要旨欄㈢1.剝奪他人行動│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自由部分。│刑肆月。││├──┼─────────────┼────────────────────┤│辛○○│2│事實要旨欄㈢2.恐嚇危害安全│辛○○共同犯恐害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部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3│事實要旨欄㈢3.使人行無義務│辛○○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事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1│事實要旨欄㈡1.剝奪他人行動│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自由部分。│刑肆月。││├──┼─────────────┼────────────────────┤││2│事實要旨欄㈡2.恐嚇危害安全│甲○○共同犯恐害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部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3│事實要旨欄㈡3.使人行無義務│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之事部分。│││甲○○├──┼─────────────┼────────────────────┤││4│事實要旨欄㈢1.剝奪他人行動│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自由部分。│刑肆月。││├──┼─────────────┼────────────────────┤││5│事實要旨欄㈢2.恐嚇危害安全│甲○○共同犯恐害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部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6│事實要旨欄㈢3.使人行無義務│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事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要旨欄㈢1.剝奪他人行動│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1│自由部分。│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要旨欄㈢2.恐嚇危害安全│戊○○共同犯恐害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戊○○│2│部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要旨欄㈢3.使人行無義務│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3│之事部分。│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1│事實要旨欄㈡1.剝奪他人行動│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自由部分。│刑肆月。││├──┼─────────────┼────────────────────┤││2│事實要旨欄㈡2.恐嚇危害安全│庚○○共同犯恐害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部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3│事實要旨欄㈡3.使人行無義務│庚○○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之事部分。│││庚○○├──┼─────────────┼────────────────────┤││4│事實要旨欄㈢1.剝奪他人行動│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自由部分。│刑肆月。││├──┼─────────────┼────────────────────┤││5│事實要旨欄㈢2.恐嚇危害安全│庚○○共同犯恐害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部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6│事實要旨欄㈢3.使人行無義務│庚○○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事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沒收物品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空氣槍│參枝│左列扣案物品均為│├──┼───────┼──────┤被告丙○○所有而││2│瓦斯鋼瓶│貳瓶│供事實要旨欄㈡2.│├──┼───────┼──────┤、㈢2.3.犯罪所用││3│彈匣│壹個│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4│鋼珠│壹瓶│定宣告沒收。│└──┴───────┴──────┴────────┘附記:本宣示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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