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號原告甲○○被告乙○○
.PCIP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甲○○於民國95年7月5日,與印尼籍之被告乙○○(印尼名字TJUNG.LI.FUNG)在印尼結婚,婚後,被告於95年11月6日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4樓處,詎被告於95年11月9日告知原告要前往高雄探視生病之阿姨,被告二姐並會在高雄火車站與其會面,經原告送其在竹北火車站搭乘火車後,即行蹤不明,原告旋於95年11月13日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報案查尋,後接獲外事單位人員通知被告已出境,嗣經原告與被告聯絡,被告表示其因不能適應台灣生活,不想返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維持家庭生活,顯見被告具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思,又兩造婚姻亦無繼續維持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印尼結婚證書、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95年11月16日北警外字第0955006348號函、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為證(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準據法部分: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籍之人民,被告則為印尼國籍之人民,本件自係涉外民事事件,而參諸上開規定,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乙、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爭點為被告是否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茲分述如下: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11月14日回印尼後便未曾返台等情,業經提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95年11月16日北警外字第0955006348號函、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可知被告自95年11月14日出境後迄未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月15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610608260號函一件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11月14日返回印尼後,即表示不再回臺與其同住乙節相符,顯見被告確有離開台灣且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被告既向原告表示不欲再回台與原告同住,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主觀上惡意遺棄之情事,且此情事仍屬繼續中,即非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佳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