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89號原告 邵敏華 訴訟代理人 莊立群 律師
蔡惠子 律師被告 林毅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肆拾參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自民國9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肆拾柒萬柒仟參佰柒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玖佰肆拾參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兩造於民國73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於97年5月13日協議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被告婚後現存財產減去原告婚後現存財產後,差額尚有新台幣(以下同)5400萬元,應由兩造平均分配,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00萬元。
(二)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多次毆傷原告,礙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短期時效,原告僅就96年3月17日、9月13日之傷害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100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萬元整及自民國9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婚後現存之財產(含不動產1501萬4726元、投資1069萬6140元、保單價值77萬6321元及存款129萬2373元)總值為2777萬9560元,負債則高達3447萬3158元,財產與負債相減後,已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
(二)否認有於96年3月17日及9月13日毆打原告致傷,且原告診斷證明書所載醫治部位乃「左腰」、「右肩」及「腰」,與原告宣稱遭被告毆打部分不同,原告受傷不能認係被告所為。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一)兩造經協議簡化爭點,同意婚後剩餘財產範圍,以協議離婚97年5月13日起回溯一年96年5月13日為限(參見本院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上述協議內容,整理雙方現存之婚後財產及負債狀況,詳如附件一所示。
(二)兩造對於附件一中之附表一、二均無意見,有爭執者為:
1、原告主張:①附表三編號1.被告尚有對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託部尚有美金20443(約折合新台幣65萬1109元)之信託債權漏列,應列入被告財產。②附表三編號6.被告投資躍獅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躍獅)之股權價值至少應以被告於97年10月27日所自認之股權價值1231萬2500元計算較為適宜。③附表四編號1.被告負債2000萬元,資金流入親友,該部分負債不應列入。④被告僅為躍獅之連帶保證人,並非個人負債,不應列入。
2、被告主張:①附表三編號7.被告投資 雅護 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護)之價值應為174萬1140元。②附表三編號15.應扣除土地增值稅11萬8580元,應列為262萬3420元。③附表三編號16.應扣除土地增值稅22萬7894元,應列為201萬9106元。④附表三編號18.為被告與訴外人 林治平 共有,每人二分之一,為其自父親 林德藩 無償取得者,不應列入分配。
(三)本院判斷:
1、附件一之附表三:①編號1.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對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託部尚有美金20443(約折合新台幣65萬1109元)之信託債權,有該銀行中正分行98年12月4日(九十八)北富銀中字第300號函附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為憑,堪認屬實,應列入被告財產。②編號6.被告投資躍獅之股權價值,雖經鑑定結果為825萬5000元,然所鑑價值時間點係99年底,係兩造離婚後二年,自不若被告於97年10月27日所估股權價值1231萬2500元貼近實際,應以被告所估價值為準。③編號7.被告投資雅護之價值為195萬5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明細可憑。④編號15.應扣除土地增值稅11萬8580元,故應列為262萬3420元。③編號16.應扣除土地增值稅22萬7894元,故應列為201萬9106元。④編號18.為被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其自父親林德藩無償取得者,業經證人 林小珠 、林治平到庭結證在卷,互核相符,堪認屬實,不應列入分配。
2、附件一之附表四:①編號1.被告於離婚前五年內向土地銀行萬華分行借款2000萬元,被告自承該筆資金流入被告自己或其親人 林偉林雄 等人帳戶,親友帳戶,被告迄未主張或舉證此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能認為有處分財產理由,堪認被告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②編號2.3.被告僅為躍獅或雅護之連帶保證人,並非其個人負債,且該二家公司從無不清償債務情形,被告並無實際負債,不應列入其債務。
3、兩造應列出計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資產及負債項目金額,詳如附件二所示。依此計算,原告婚後現存財產價值為328萬4880元,減去負債324萬元,其剩餘財產為4萬4880元。被告婚後現存財產價值為3690萬8644元,婚後無實質負債,其剩餘財產為3690萬8644元,減去原告剩餘財產4萬4880,差額為3686萬3844元,兩造剩財產差額半數即為1843萬1922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分配剩餘財產1843萬1922元部分,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經常遭被告辱罵及毆打致傷等情,業據提出90年
7月29日、92年12月21日、94年5月1日、96年3月22日、
96年9月14日、96年10月6日、96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94年8月18日台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6年3月17日及96年9月13日萬華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96年9月13日錄音逐字稿及本院96年度暫家護字第35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身體、健康、名譽及人格等權益,情節非輕,甚至導致兩造離婚,顯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衡之兩造經濟、社會地位及原告身心受創程度等一切情狀,由被告賠償原告100萬元慰撫金,應屬相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1843萬1922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並自兩造離婚翌日即9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爰併駁回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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