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19號
101年度易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有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754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343、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有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有益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三號、第一二五號、第一二六號、第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於九十四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九十六年間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四四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猶不思戒除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住處內,以將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未據扣案)燃燒吸食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㈡九十八年九月三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未據扣案)燃燒吸食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㈢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未據扣案)燃燒吸食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廖有益為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分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同年九月四日、同年九月十七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定期採集其尿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廖有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一○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九號卷第七九頁背面),經核與被告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定期採集尿液後,將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九月四日、九月十一日、九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二七五三號卷第二頁、第五頁、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四號卷第二頁、第五頁、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四號卷第二頁、第五頁),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故被告自白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三次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三號、第一二五號、第一二六號、第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三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前揭三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前揭三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已再次施用毒品,猶不知有所警惕而稍斂其行,復又施用毒品,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