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鄂威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123號、104年度偵字第13692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045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0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鄂威勳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鄂威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下列時、地竊取財物:
㈠、民國104年5月15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前,見 王紹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背包1個(內有新台幣7萬元、二三聯式發票2本及客戶資1本)。
㈡、104年8月22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 李孝鴻 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門口,隨即侵入住處一樓客廳,著手搜尋財物之際,為李孝鴻發現而逃離,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嗣經李孝鴻發現停在門口之前開機車尚有餘溫,立刻報警,經警趕至而發現鄂威勳正自現場離開,追躡之下,終在臺南市○○路00號興濟宮內當場逮捕。
二、案經王紹維、李孝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 王紹雄 、李孝鴻證述情節相符,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北門派出所警員 陳建甡 亦就如何逮捕被告之過程具結證稱綦詳,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察卷附刑案勘察採證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行竊王紹維自用小客車財物過程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及監視器光碟,而警於告訴人王紹維自用小客車內採得之指紋,經送鑑定比對後,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28日刑紋字第1040047642號鑑定書可參,此外,並有告訴人李孝鴻住處現場照片及被告駕駛機車照片可佐,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應係出於事實,要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鄂威勳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皆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均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已著手於事實一(二)所示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得手,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強盜、竊盜等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且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告訴人王紹維受有事實欄所載之損害,復考量被告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通緝到案,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王紹維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示犯行,竊得之7萬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王紹維,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告訴人王紹維所有之二、三聯式發票2本及客戶資料1本,固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然該二、三聯式發票2本及客戶資料1本並未扣案,且不知現存何處或已否滅失,倘宣告沒收或追徵,在本案中為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進行之調查程序,與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當,不具實益,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