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雅璇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雅璇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08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雅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8萬元損害賠償,於110年11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2年11月22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上揭條文所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應考量受刑人初願接受負擔究係出於真心,抑袛是妄求緩刑宣告而已,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條件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109年9月下旬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以每10
日1萬3,000元之代價,出租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領詐欺款項使用,涉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並應履行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9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被告願給付被害人8萬元,給付方法: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賠償義務,該判決於110年11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案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即於111年
1月13日以南檢文寅111執緩24字第1119002055號函,命受刑人依判決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賠償被害人,並將履行完畢之資料檢送地檢署查核,復告誡「請依限支付上開金額,如逾期未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原判決宣告之刑期」,該通知函於111年1月18日合法送達受刑人收受,然受刑人迄今分文未付,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上揭通知函暨送達證書、被害人出具之申訴書、本院111年2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件附卷可憑,受刑人顯已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受刑人於本案審理中,既然與被害人以前揭條件達成調解,
簽立調解筆錄,表示願意分期賠償被害人,復當庭坦承犯行,供稱有誠意賠償被害人,請求宣告依調解筆錄履行之附條件宣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110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存卷可考,應認受刑人於請求法院為上開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時,係衡量自身經濟情況後,認有履行該條件之能力,方為上開請求;承審法院斟酌後認為適當,因而為前揭附按月分期支付被害人賠償條件之緩刑宣告,經原確定判決詳敘理由明確, 尤曉示 倘未履行所諭知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足見受刑人願依其能力分期賠償被害人,實為其獲判緩刑諭知之基礎。惟受刑人迄未依該判決所定之上開履行方式為給付,顯見其係為邀緩刑寬典,始恣意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難認有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苟受刑人果在意法院於該案給予之緩刑寬典,真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自應於無法按月支付賠償金予被害人時,向執行之檢察署陳明未依限履行之緣由,或聯繫、商請被害人諒解後,再提出其他方案,以示其誠意與展現負責任之態度,但受刑人未主動說明或嘗試提出可行之替代解決方案,足徵其無意履行自我承諾之緩刑負擔,罔視緩刑寬典,欠缺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誠意,已嚴重影響被害人之權益,其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倘若容任受刑人上開恣意不履行緩刑條件之行為,無異鼓勵刑事被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藉以換取緩刑宣告逃避刑責後,再藉經濟狀況不佳等詞拒絕履行,所為幾乎等同對法院施用詐欺手段,以換取緩刑之寬典,若未撤銷其緩刑宣告,勢將危及法律之公平正義及誠信,更違緩刑目的在促使犯人改過遷善之本旨。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獲緩刑之宣告後,未依判決所示負擔為履
行,復未積極面對被害人,並為妥善之處理,無視於其與被害人間達成之調解及法院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顯無確實賠償被害人之意願,而無悛悔之實據,足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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