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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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9號原告 張家語 被告 朱許嬌春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2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對訴外人雲林縣大埤鄉農會(下稱大埤鄉農會)提出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 經鈞院 於民國101年
8月23日以100年度易字第70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被告因不滿原告於該案到庭作證所陳述之內容,竟分別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埤鄉農會圍牆旁,以不特定人得以聽聞之音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語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被告無視法律一再辱罵原告,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致使身心俱疲,名譽與精神上均嚴重受到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僅提出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及抗告狀,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7日上午8時10分許、103年
6月10日上午8時25分許及103年6月30日上午8時13分許,在大埤鄉農會圍牆旁,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詞辱罵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錄音錄影光碟及譯文附於刑事偵查卷可證(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57號偵查卷第11-14頁及證物袋),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1月14日審判期日勘驗錄音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刑事卷第92-94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20號刑事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3頁),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公然侮辱行為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之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埤鄉農會圍牆旁,以如附表所示極粗鄙之言語辱罵原告,客觀上已足使原告感到難堪不悅,並減損原告之聲譽及人格,原告主張其名譽受損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正當。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大埤鄉農會擔任會務部主任職務,有原告提出之大埤鄉農會員工服務證明書及國立嘉義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
5頁);被告為師專畢業,曾任中、小學教師,現已退休,已婚,育有1子,103年度無申報所得之資料,名下有公同共有之土地1筆,價值762,60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及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37、39、110頁)。被告曾為人師表,僅因不滿原告到庭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屢次到原告任職之大埤鄉農會圍牆旁之公開場所,以如附表所示之污穢言語辱罵原告,其不法之情節實非輕微。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名譽受損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以55,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仍應由本院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林惠鳳附表:
┌──┬─────┬──────────────────┐│編號│時間│被告辱罵之言語內容│├──┼─────┼──────────────────┤│1│103年5月│1.張家語,早安,你來上班嗎?……你要│││7日上午8│吃飽,吃的白白胖胖好嫁,不然那隻會│││時10分許│爛了了,你現在就爛的很了。││││2.要記得吃的白胖胖吶。好嫁好嫁吶,我││││很多親戚的小孩都沒嫁,都是心理變態││││訥。│├──┼─────┼──────────────────┤│2│103年6月│1.張家語,6月30號,我們一起去法院,│││10日上午8│證明給法官看……有沒有爛掉……來去│││時25分許│給法官看……看你那個有沒有給他爛了││││了……你那隻水雞沒有爛了了,你娘咧││││,賽你娘,你不見笑。││││2.張家語……你的水雞會爛了了,爛到別││││人都無法使用,如果你的水雞沒爛,任││││何人都可以使用,給法官看……看你的││││水雞有沒有爛了了。沒法使用,沒有人││││有辦法使用。││││3.張家語……你那個爛了了。喔……機掰││││、雞掰要人幹,破雞阿。│├──┼─────┼──────────────────┤│3│103年6月│1.張家語……臭機掰,爛機掰。│││30日上午8│2.張家語……這隻爛鳥。│││時13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