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568號
105年度易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添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行至第三行「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應更正為「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判決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法院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2至3行,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茲因原判決理由欄中已明確記載「並就附表一編號1、3、5、6、事實欄一之㈡【即被告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部分】所示之罪諭知易科刑金之折算標準」,且於據上論斷欄援引「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是此顯係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因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