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志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35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6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志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30日先後至屏東潮州新生路郵局及合作金庫潮州分行提領 詹朱玉潤 存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致同樣繼承人產生損害,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提領母親遺產,竟為貪圖便利,未獲其他繼承人之同意,逕至持存簿、印章提領款項,實有不該,參酌未對其他繼承人造成實質財產上損害,業據證人 詹志達詹志道 、詹信玉、 詹美玉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19頁、第14
0頁)、提領之數額、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他繼承人未因被告所為受有實質上損害等情,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量其現為74歲,年事已高,因認以暫不執行渠等之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惟為使其深切自省、尊重法紀,本院認有科予其一定負擔為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末按刑法第219條係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該條規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至屏東潮州新生路郵局、合作金庫潮州分行、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取款憑條在取款條上蓋之「 詹朱阿潤 」印文3枚,因該印章既屬真正,依上開說明,所蓋用之印文即非屬偽造,自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印文須依法沒收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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