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1年度羅小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羅小字第41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張婷
被   告  黎飛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柒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依約繳
納,則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利息,詎被告至民國101年1月
27日止,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共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29,941元,其中本金為27,708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
期未入帳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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