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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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1011號
原   告  陳寶壽
被   告 大自然歐香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嚴鴻鈞
被   告 嚴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巷○○弄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坐落於被
告社區範圍內,原告未收到系爭房屋之水費繳費通知單,且
被告亦未事先告知原告之情形下,系爭房屋即遭訴外人龍潭
鄉高原簡易自來水廠管理委員會斷水(下稱龍潭自來水廠
,致系爭房屋因久未供水、無人居住,且被告 嚴洪鈞 未協助
處理系爭房屋斷水之問題,致系爭房屋因無水可用而無法出
租,原告因而受有自民國101年10月至102年8月,共11個
月,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計算,共77,000元
之租金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委任關係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000元,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大自然歐香社區管理委員會及被告嚴鴻鈞則以:系爭房
屋遭斷水並非被告所為,且系爭房屋之供水問題亦非被告受
任處理事務之範籌,被告並未有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所受
之損害與被告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遭龍潭鄉高原
簡易自來水廠管理委員會拆除水錶並暫停供水等情,業據其
提出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函4份及用水問題致生爭議協調
會議紀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4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對於系爭房屋無水可用係因龍潭自來水廠將系爭房
屋之水錶拆除,暫停供水所致,並無爭議;而龍潭自來水廠
之所以會暫停供水,則係因為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
,該承租人未按時繳納水費,原告亦未先行代為繳納,致系
爭房屋因積欠水費未繳而遭龍潭自來水廠予以暫停供水等情
,亦為原告所明知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7頁),則被告抗辯
系爭房屋無水可用非被告所造成者,洵屬有據。又系爭房屋
既因積欠水費而遭龍潭自來水廠拆除水錶、暫停供水,則原
告僅需向龍潭自來水廠申請復水,重新安裝水錶,系爭房屋
即有水可用,此亦為原告知之甚詳之事,原告捨此不為,反
而主張被告未善盡維護系爭房屋之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惟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應自行負擔維護系
爭房屋之責任,況系爭房屋雖位於被告社區,然係屬透天住
宅,獨立性更高,自應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行管理維護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供水問
題,非其受任處理事務之範疇,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不斷主
張龍潭自來水廠於拆除水錶前未通知原告系爭房屋有積欠水
費的情形,即逕行拆除水錶,因此其無須繳納復水費等語,
然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未按時繳納水費等情,為原告所知悉,
則堪認龍潭自來水廠應有將每期之水費繳費通知單寄送於系
爭房屋所在地址,原告辯稱龍潭自來水廠未通知有欠費情形
即逕行拆除水錶一事,自屬無據。退步言之,系爭房屋能否
順利出租,攸關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每月租金之多寡、附
近交通便利程度等多項影響承租人承租意願之因素,則原告
受有租金損失,與系爭房屋無水可用間是否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不無疑問。況系爭房屋無水可用,非被告之行為所致,
業如前述,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8月
止,系爭房屋於上開期間無法出租而受有之租金損害77,000
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無水可用既非被告之行為所致,則原告
主張系爭房屋因無水可用致其受有租金損害77,000元即與被
告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0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芝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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