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花簡字第7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凌晶三
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凌晶三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26,066
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
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8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