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王國億
相 對 人  廖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捌仟肆佰捌拾元或同面額之臺灣土
地銀行中壢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
執字第一四五八五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百零三年度壢簡字第四十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之訴終結確定
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8846號本票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惟
聲請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系爭
本票債權尚有疑義,今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並由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49號案件審理中,且上開
執行事件一旦執行,恐有使聲請人權益受損且難以回復之虞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14585號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判
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585號執行卷宗,及103年度壢簡字
第4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查明屬實,聲請意旨所
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已
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是聲請人裁定停止執行,於
法自無不合。
四、次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28,452,000元,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
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
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屬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
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1
年,共計3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
間本件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
宕之期間。復本件乃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且兩造若無特別約定,其票款債權之利息應按週年利率6%
計算利息損失,是相對人因此受有6,828,480元(計算式:
28,452,000元x6%x4年=6,828,480元)之遲延受償損失,即
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
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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