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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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359號
原   告  陳振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鄒鳳珠 等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仟陸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依原告主張之聲明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
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另原告雖於起訴狀上
記載 許文祥 為其法定代理人,然原告既為成年人且未受監護
宣告,無從得知許文祥有何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依據,如實
際上為訴訟代理人而誤繕為法定代理人,應補正委任狀,附
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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