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清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9號聲請人 陳嘉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嘉宏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亦有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確定為15,772,312元,依上開規定,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又消債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因此本件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民事庭法官何佩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