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華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
2年11月27日102年度審簡字第3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62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無犯罪故意,不知伊所有扣案之手杖刀是管制刀械,以為在市面上買的到就是合法云云。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2年3月8日竹縣警保
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紙(見102年度偵字第6287號卷,下稱偵卷,第42頁)。
㈡理由部分:
1.被告前於102年2月21日警詢時供稱:警方在伊一樓客廳抽屜內所扣得之手杖刀,是伊11年前在「網路上」購買的等語(見偵卷第8頁)、於102年2月21日偵訊時供稱:伊以為「網路上」買是合法的等語(見偵卷第28頁),後於102年
6月20日偵訊時則翻異前詞改稱:扣案手杖刀約在12年前在「電視購物台」以299元購買的等語(見偵卷第73頁)、於
103年5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改稱:扣案刀是伊在「雜誌」上打電話叫對方寄給伊等語(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前後供述互有齟齬,顯悖常情,難以盡信,自難認扣案手杖刀係被告經由「市面上」所取得。是被告辯稱:以為在市面上買的到,就是合法云云,自難採憑。
2.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人民有知法之義務,上開手杖刀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明定為該條例所查禁之刀械,既經政府公告查禁,被告自不得以不知該規定而脫免刑責。況從被告前揭辯解反面以觀,足見被告亦知悉扣案手杖刀苟非從一般市面上所購得,恐非合法,主觀上即對管制刀械有違法性之認識。而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所持有之手杖刀,果係由「市面上」所取得而有合法信賴之情,自難認有何正當理由而有無法避免知悉前揭法規之情,是被告對其所持有之手杖刀係管制刀械,主觀上即難諉為不知。
㈢綜上,本件被告非法持有刀械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因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並審酌被告無故持有手杖刀,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的範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黃美綾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