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昌煒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昌煒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昌煒明知未得同意,竟為探視前女友 徐佳瑩 ,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凌晨零時30分許,至新竹市○○○路○○巷○○弄○○號旁之防火巷(聲請書誤載為「89弄」,應予更正),續利用巷弄內之施工鐵架,攀爬至新竹市○○○路○○巷○○弄○○號(聲請書誤載為「16號」,應予更正)住家3樓屋簷走道,再翻牆至 徐朝慶 位在同巷弄內10號之住宅3樓窗戶旁之屋簷,並拆下紗窗,適為徐朝慶之鄰居 林秀香 目睹此情,乃當場制止,賴昌煒始逃跑離去。案經徐朝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昌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朝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林秀香、徐佳瑩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至16頁、第38頁),並有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19至22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6條所謂侵入住宅,或不法滯留罪,應以對住宅、建築物有監督權者為被害法益,自應由對住宅、建築物有監督權之人依法告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4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徐朝慶係前開住宅之住戶,顯為有監督權人,其告訴自屬合法有據(見偵卷第38頁)。
(二)次按,刑法第306條之罪,係為保障人民居住自由,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故該條第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大樓均屬之,至住宅臥室四周窗戶旁之屋簷走道,就住宅整體而言,為住宅之一部分,與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住宅臥室窗戶旁之屋簷走道,難謂無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屬侵入住宅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徐佳瑩前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竟於分手後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恣意侵入告訴人住宅,對他人居住安寧、安全及空間自主權益產生莫大影響,並已危害社會整體治安,應予非難,並斟酌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不想和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其所為顯已對告訴人之居住安全產生相當程度之侵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打石工等情(見偵卷第3頁),暨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