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齊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劉奕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齊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齊堂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於95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①);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壢簡字第2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②);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③);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①、②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39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③、④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97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0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2日,復入監執行而於102年7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26日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段○○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時45分許,在上址2樓處,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齊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2張,以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