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智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智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瑞霞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瑞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瑞霞未經飛行國際視聽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飛行國際視聽公司)授權,於民國103年6月間,在屏東市○○○路○○○號10樓住處,以YouTube帳號:康華之所有人及網路空間,擅自將該公司享有專屬授權之相聲瓦舍影片檔張貼,並利用該網站之編輯連結功能,告知網站內不特定人士該影片檔案載點所在頁面,不特定人士見此訊息點擊預設定之超連結即可進入該載點,藉由網站軟體傳輸功能下載或點閱YouTube帳號:康華之所有人及網路空間,以此方式公開傳輸,讓不特定人得免費觀賞該影片,侵害該公司發行專有權利。嗣於同年7月31日該公司網路搜尋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上開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核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
6號判例參照)。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違法公開傳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之指述、相聲瓦舍授權書、本件搜索過程及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相聲瓦舍影片加入其使用之YOUTUBE帳號(康華)播放清單內,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害著作權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在YOUTUBE上看影片,並沒有上傳影片等語。經查:
㈠、相聲瓦舍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授權,於100年8月30日、
103年2月20日起授權飛行國際公司進行公播及針對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進行訴追等事宜等情,有告訴人飛行國際公司所提出授權書、授權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15-16頁)。是告訴人飛行國際公司為附表所示影片之被授權人無疑,合先敘明。
㈡、按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2條定有明文。故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主觀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有故意為前提;客觀構成要件則需有公開傳輸之行為。倘行為人非故意或無公開傳輸行為,即不得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相繩。再依著作權法規定,「公開傳輸」是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而「超連結」之作用,在於以結合數據網路和適當的存取協定來追蹤資料之原始出處,故當使用者觸發超連結時,瀏覽器將會顯示出連結的目標,亦即如有人觸發超連結時,實際「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者」,係該連結資料之原始出處者,該提供連結之人並無公開傳輸之行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2年11月15日電子郵件字第0000000號、103年4月
1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等函釋可供參照。是以本件被告係將搜索Youtube所得之結果編為播放清單,縱未設定為非公開,其播放清單亦僅提供連結之作用,並未構成公開傳輸。經查,被告將YouTube網站上之「相聲瓦舍」視聽著作連結於其YouTube帳號播放清單內,而得以逕予播放如附表所示之「相聲瓦舍」影片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蒐證之擷取畫面上顯示「YouTube」網站上使用者「康華」之播放清單有如附表所示之影片等情相符,此有該搜尋過程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憑(偵卷第21-38頁),被告僅將各影片之超連結整理、集合於其帳號之播放清單,依前揭說明,自未構成公開傳輸。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劉明潔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表┌─┬────────────┬─────────────────┐││著作名稱│備註│├─┼────────────┼─────────────────┤│1│記得當時那個小││├─┼────────────┼─────────────────┤│2│蔣先生,你幹什麼?││├─┼────────────┼─────────────────┤│3│誰殺了 羅伯特 ?│劇場演出劇名:【借問ㄞˋ教授】│├─┼────────────┼─────────────────┤│4│笑神來了│劇場演出劇名:【笑神來了誰知道?】│├─┼────────────┼─────────────────┤│5│ 竹林 七嫌│劇場演出劇名:【又一村】│├─┼────────────┼─────────────────┤│6│戰國廁前傳│收錄於【三戲】專輯│├─┼────────────┼─────────────────┤│7│公公徹夜未眠│收錄於【三戲】專輯│├─┼────────────┼─────────────────┤│8│惡鄰 依依 ││├─┼────────────┼─────────────────┤│9│兩光康樂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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