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麗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麗玲因竊盜案件,經鈞院於民國
103年7月15日以103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3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年9月10日確定在案。案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將義務勞務100小時部分,囑託其現居地即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後,由本署囑託該署,嗣經該署於104年7月27日函覆本署無法代執行,因受刑人並未實際居住在其陳報之居所,不知去向,致執行通知無法送達;另經該署觀護佐理員與本署觀護人之聯繫資料,可知受刑人於本署之保護管束報到情形亦不正常,本件再經本署多次撥打受刑人卷內所留行動電話,均無法與之取得聯繫,另撥打受刑人胞妹電話,其表示受刑人應該在台北,但與受刑人無聯繫,故不知確實去向為何,綜上可之縱使繼續給予受刑人履行前揭負擔之機會,亦難保受刑人能如期到案接受執行及收原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核其所為,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3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3年9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3年9月10日至107年9月9日止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以認定。
㈡、又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受刑人依檢察官之通知,於103年10月16日至屏東地檢署參加緩刑附條件義務勞務執行說明會,其並於同日填寫附條件緩刑案件特殊狀況聲請書,以其在台北工作,現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為由,聲請移轉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屏東地檢署乃函請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等事實,有屏東地檢署103年10月9日屏檢金己103執護勞103字第27964號函、通知書、緩起訴處分及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緩起訴及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意願調查表、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接受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具結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觀護人重要工作紀錄表、附條件緩刑案件特殊狀況聲請書、在職證明書、104年5月20日屏檢 玉強 103執緩292字第13168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屏東地檢署103年度執護勞字第103號卷第20至23、25至29頁、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執護勞助字第80號卷第13頁);惟新北地檢署依受刑人所陳報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路○○○號3樓,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義務勞務,經郵局人員以該址「查無此人」退回通知,嗣該署佐理員於104年7月15日至上開地址查訪,該社區警衛查詢住戶登記簿後表示目前為陳姓房客承租,而非姓蕭,故無此人,該社區警衛電詢其房東後,該房東表示蕭姓房客已搬遷許久,現未居住該址,前往3樓查看時巧遇該房客,該房客表示已居住該址10幾年,並不認識受刑人,新北地檢署因此函覆屏東地檢署無法代執行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04年7月
1日新北檢榮監104執護勞助80字第43971號函暨其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104年7月27日新北檢榮辛104執緩助96字第306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執護勞助字第80號卷第16、17、23頁、屏東地檢署103年度執緩字第292號卷第16頁),顯見受刑人確實未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亦即該址並非其住居所,是前開新北地檢署之執行通知顯未合法送達;再者,受刑人之戶籍地始終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參以屏東地檢署前通知受刑人於103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1日至該署執行,皆係對受刑人上開戶籍地為送達,且均由受刑人之父親代為簽收,事後受刑人皆獲告知,並先後於103年10月16日到案參加緩刑附條件義務勞務執行說明會、於同年月29日致電屏東地檢署表示其家人收到同年11月11日至該署報告之公文等情,此有屏東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送達證書各2份、該署觀護人重要工作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見屏東地檢署103年度執保字第164號卷第14至16頁、103年度執護勞字第103號卷第27頁),堪認該址係其住所無誤,然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新北地檢署之執行通知未能合法送達於受刑人,函覆無法代執行後,竟僅以電話查詢受刑人之去向,未再對受刑人前揭住所即戶籍地合法送達執行通知,本案之義務勞務執行傳票實難認已合法送達於受刑人,既無證據證明受刑人已獲悉檢察官通知其到案執行義務勞務之事,自難逕認受刑人係故意不履行本件緩刑所附之義務勞務負擔。至於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述受刑人於該署之保護管束報到情形亦不正常乙節,非但未見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且本件檢察官亦未以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為由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故難以此據為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證明,併予敘明。
四、綜上,檢察官本件義務勞務執行之送達程序既有前述瑕疵可指,尚難逕認受刑人係故意違反前開緩刑所附之負擔,且已達情節重大程度,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事證堪信受刑人原緩刑之宣告,有何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