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政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政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政杰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9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6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慎其行,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4年6月6日1時許至1時2
0分許止,在新竹市○區○○路與南大路交岔口附近之超商內飲用米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其駕駛該車行經新竹市○區○○路與南大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且其見警即刻棄車徒步逃逸,而為警攔停,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後經警於同日1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葉政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頁至其背面、第22頁至其背面)。
㈡巡佐 王道遠 於104年6月6日偵查報告1紙(見偵卷第4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偵卷第7頁)。
㈣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8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㈥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米酒半瓶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攔查,並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苗栗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950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再次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前有酒駕前科,應當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及被告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自始坦承犯行,其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自述現職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