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麗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麗鈴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麗鈴於民國104年1月19日19時20分之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將車駛回屏東縣○○鄉○○村○○路○○○號居住處時,於不勝酒力下,在未尋妥停車處即將車違停於行經溫泉路中間,導致往來車輛阻塞無法通行,警據報處理,循線查獲上情,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下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並引用作為認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諭知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係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而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參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吳麗鈴將車輛違停於馬路中央造成車輛回堵之情狀、現場處理之員警即 邵銘朗 聞到被告之車輛內有酒氣、被告曾向員警坦承在外面飲酒後方駕車回家等情,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等件為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當天駕車返家前並沒有喝酒,因為門口已經被別人停放車輛了,所以伊停車的位置才會比較靠近主線道上,伊之車輛並沒有停在路中央,伊大約18時30分回到家,回家之後伊喝了一杯酒就睡了,所以警方才會在伊身上聞到酒味,警方到場後並未問伊有無飲酒,就直接叫伊去移車等語(見警卷第4-7頁、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1月19日21時,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16頁),並據被告供承不諱,堪信為真實,惟前開紀錄表及通知單僅能證明被告於施測時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3毫克之事實。
㈡、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邵銘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將車輛停於道路中間,而現場是兩線道,並沒有劃雙黃線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44頁反面);證人即另名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尤子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的車輛係停放在雙黃線的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審之員警邵銘朗、尤子碩前開所證,就被告停車之處是否劃有雙黃線一事,已略有齟齬。又證人即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經營新龜山溫泉旅社林宏道 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本案發生當天,有兩部車停在被告家門口,被告返家後車輛無法停入家中,被告有先按喇叭要求他人移車,之後被告就將車輛停在路邊,被告停車的位置係在道路之一半,並沒有跨越雙黃線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是證人林宏道前開就被告停車位置之證詞,亦與證人邵銘朗、尤子碩之證詞大相逕庭;另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時,依法可處以罰鍰,然觀員警所填載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僅記載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有該通知單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6頁),且警方既係接獲車輛違停在路中間之報案而赴現場處理,有偵查報告可稽(見警卷第13頁),然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尤子碩、邵銘朗竟未拍照並據以舉發被告違規停車,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2頁),顯非合理,是被告有無將車輛違停於馬路中央,已有可疑,即難以此認定被告停車時之操控、辨識能力已非正常。又依證人林宏道前開所證,被告係因自家車位遭他人佔用,始將車輛停放於路邊,且被告停車之前亦有先以喇叭鳴示佔用其車位之車主移車,此益徵被告於停車時應無公訴意旨所認因酒後駕車致停車時操控、辨識能力顯非正常之情。
㈢、按證人以聞自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不利其本人之陳述作為內容而為之轉述,本質上等同於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除應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自白法則精神之規範外,因其亦屬傳聞供述,並應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同意法則之法理,以經原供述者即被告之言詞或書面予以肯認,始得為證據;至若被告未有肯認該陳述者,則仍須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或已經給予被告充分詰問之適當機會,以確保該陳述之真實性,方具證據適格。證人所轉述之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已否合乎上開規定而得為證據,係證據能力之問題;至其轉述之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則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3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邵銘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將車輛重新停妥後,伊與所長尤子碩一起至被告家裡時,被告有向所長承認係在外地喝完酒後開車返家,當天伊並沒有攜帶錄影設備,伊是用手機錄影,但是手機錄影畫面無法擷取,且被告坦承有在外飲酒的片段並沒有錄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3、45頁);然證人尤子碩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
被告重新將車輛停妥後,伊欲對被告實施酒測,當時被告想要往裡面跑,伊與證人邵銘朗合力攔阻被告,被告當時並未言及在海邊飲酒後從外面回來違停之情,且被告當時的意識很清楚,不像一般酒駕的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48頁反面)。觀之證人等上開證述,就被告是否曾向渠等坦承酒後駕車一事,已有不符。又證人尤子碩於檢察官提示偵查報告後始改稱:被告被伊與邵銘朗控制後,確實向伊坦承在外地喝酒後而駕車返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證人尤子碩前後證詞並非一致;且其復證稱:被告向伊坦承酒後駕車時,現場只有伊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亦與證人邵銘朗前開所證被告向證人尤子碩坦承酒後駕車時其有在場之情有所出入;再證人尤子碩製作之偵查報告雖載:被告滿身酒氣,臉上潮紅,意識不完全等情(見警卷第13頁),然此亦與其前開所證,被告在現場之意識狀況很清楚等語大相逕庭,其與證人尤子碩前開證言之真實性,實值商榷。綜上,證人尤子碩就當天被告是否向其坦承酒後駕車一節先後證述不符,且證人邵銘朗、尤子碩就被告坦承酒後駕車時,究竟有何人在場,亦證述不一,況證人邵銘朗、尤子碩雖證稱當時邵銘朗雖有用手機錄影,然並未錄到被告向證人尤子碩坦承酒後駕車之內容,且無法擷取錄影內容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9頁),亦與常情有違,是證人邵銘朗、尤子碩此部分不利於被告證詞之真實性,大有可疑,自難遽予採信。
㈣、再證人邵銘朗、尤子碩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到現場打開被告駕駛之車輛時聞到車內有酒味,且渠等至被告家中找尋被告時,亦在被告身上聞到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第46頁反面)。然被告既稱其返家後有飲用高粱酒,且無證據證明其所辨非真,縱認其駕車返家前曾飲用酒類致車內殘留酒味,亦無法遽認被告在外處駕車返回住處途中,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
㈤、至於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因員警邵銘朗、尤子碩要求移車而曾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貨車乙情,固經被告供認,且有證人邵銘朗、尤子碩於本院所為證詞可佐,然此部分事實並非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自非本院所得審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罪之確切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之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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