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竊盜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鑰匙1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據(見速偵字第995號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95號被告李柏文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文前於民國106年間,因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1383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復因㈡2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4852號、106年度簡字第5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㈠及㈡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㈠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㈡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11月26日,構成累犯),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拘役,與前開應執行刑9月、5月接續執行,並於108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13日某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見 黃柏豪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鑰匙啟動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8年3月17日23時37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與集賢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1支(均已發還)。
二、案經黃柏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檢察官陳建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