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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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侯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褚侯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及吸管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物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是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 褚侯得前 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本案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復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現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玻璃球及吸管1組,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毒偵字卷第
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76號被告 褚候得 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候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200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4月13日起至108年10月12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1月10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將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及吸管)丟在地上為警發現並查扣,復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褚候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及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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