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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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9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麒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麒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麒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已於民國107年9月13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內,勾選「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不聲請易科罰金」之選項,並予以簽名,足以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有上開意願表乙紙附卷可稽(聲字卷第12頁),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論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凃庭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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