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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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金生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潘金生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28日17時30分許起至19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宿舍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此所謂「對外表示」,僅須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或依其他適當方法以為公告揭示者,均屬之;是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刑事判決及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等意旨參照),固無疑義。然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慮及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本質上係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攸關被告權益甚鉅,故應使被告知悉此等不利益之處分理由,並賦予被告就檢察官所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是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制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以資救濟;而檢察官須俟原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已經生效並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否則,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準此,檢察官在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確定前,自不得對同一事實為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質言之,若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經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難認已經確定,是如檢察官在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就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合先說明。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93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即107年11月17日止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下同)4萬元,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7月2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85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7月2日至108年7月1日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見107速偵字第1933號卷第30、34、36頁)。
㈡、又被告於上開履行緩起訴條件之期間內,未依上開條件繳納新臺幣4萬元予國庫,檢察官乃於107年12月20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75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撤銷後,以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為證(見107撤緩字第757號卷第9、10頁、108撤緩偵字第37號卷第4頁)。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108年1月3日對被告之住、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街○○○○○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送達,均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然被告固均未前往領取上開文書(見107撤緩字第757號卷第11、12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至1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惟於送達前之107年12月26日被告住所地已遷移至新北市○○區○○路○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況本件聲請人聲請書所載亦同此址。據此,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踐行送達完竣,遽以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則其所為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徵諸上述,其起訴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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