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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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炳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炳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
㈡應適用法條欄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公共危險
案件前科紀錄,並經執行完畢,且執行完畢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物流業,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71號被告劉炳圻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送達:新北市○○區○道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炳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湖交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湖審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8年1月27日12時許至13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公司工廠內,飲用威士忌數杯,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明中街路口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42分許,當場測得劉炳圻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炳圻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檢察官林承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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