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錦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錦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之「金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陳錦堂 」印章各壹個及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金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錦堂」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第9行「蓋用在其自行制作之在職證明書上」補充為「蓋用在其自行制作之在職證明書上而偽造印文各1枚」、末行補充「足以生損害於中信銀行審核信用貸款及金固公司人事管理之正確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與證人」補充為「與證人陳錦堂、」、同欄二第2行「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更正為「被告偽造金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大小印章進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第5行「署名」更正為「印章」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 涂家福 並未在金固公司任職,竟未經該公司同意,偽刻印章並蓋用印文於偽造之在職證明書上,以證涂家福任職於金固公司之不實事項,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未扣案偽造之「金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陳錦堂」印章各1個暨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金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陳錦堂」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偽造印文依附之在職證明書,業已交予貸款相關承辦人員收受,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135號被告呂錦棠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錦棠前係涂家福(所涉本案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僱用人。緣因涂家福於民國99年7月間,因有貸款需要,乃請求呂錦棠為其出具在職證明書後傳真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據以向該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詎呂錦棠雖明知涂家福並未在金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1、下稱金固公司)任職,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9年7至9月間之某日,以其於不詳時、地所盜刻之金固公司及其公司負責人陳錦堂印章,蓋用在其自行制作之在職證明書上,以此方式,冒用金固公司及陳錦堂之名義偽造開立在職證明書1紙,復將該偽造之在職證明書,連同涂家福之身分證明等文件一併傳真至中信銀行,為不知情之涂家福辦理信用貸款而行使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錦棠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 陳俊伍 、涂家福、 陳泳誠 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所偽造之上開在職證明書、新莊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2153)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輕度行為,為行使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偽造之金固公司及其公司代表人陳錦堂之署名及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