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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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8號聲請人 何佳芳 相對人 康錦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7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同法第34條第1、2項亦有明文規定。再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復規定甚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法官)迴避者,應以推事(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貴院民事記錄科108年2月15日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學歷、資力、現任之單位、薪資等相關資料。(二)聲請人於108年3月19日呈民事陳報狀,詳述貴院法官、司法事務官等如何欺壓原告並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聲請人亦懇求承審受命法官儘速往上呈報違法案例,但迄今毫無音信,沒有下文,承審受命法官此種好官我自為之心態,原告認為就本案不含有公正裁判,為此依法聲請迴避。(三)108年4月10日網路新聞:「阿邦師飯店內遭毆2小時掉5牙,竹聯『 神經祥 』:有支付命令」,報導神經祥拿了支付命令又開始進行一貫伎倆、傷害、恐嚇。神經祥之前受 忠泰 建設董事長教唆如何恐嚇原告等事實皆於準備書狀附卷,惟因原在 焦仁 和信和法律事務所磨練的博宇法律事務所張世柱 大律師在臺北地檢署承辦忠泰建設 李忠義 等的恐嚇案( 翁宏 在檢察官),偵查庭外告知忠泰建設的被告已跟檢察官說好了,所以皆獲不起訴,只有原欲委任之訴代 劉錦龍 在各方皆不看好情況下,由大律師具名、小律師打字,劉錦龍自己寫狀紙,聲請交付審判通過(恐嚇部分)毀損等則因原文山一分局員警 吳合凱 作偽證,所已無從查考。(四)貴院從89年發了一個錯誤的支付命令開始,到現今債務人向貴院(司法事務官吳嘉雯)聲請計算一次清償本利為止(因電話詢問貴院清償價為新臺幣本利共11萬多,而凱基銀行說法為14萬多),貴院置之不理,而若所謂的債權人將支付命令交給竹聯幫文武堂堂主神經祥,神經祥又如報載施行恐嚇行為,是不是全因本案承審受命法官這種好官我自為之心態造成,法官這種心態已經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免於恐懼自由,違反憲法的法官不會有公正審判,故再次聲請迴避,爰依法聲請本件訴訟之承審受命法官迴避等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1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04號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於105年9月8日9時許,攜帶其所飼養犬隻3隻,自其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街○○號1樓電梯口外出,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外出時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並應適時使用狗鍊、嘴套等安全防護措施或為相當之管束,以避免該犬無故衝撞或咬傷他人,依當時情形,康錦淑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擅讓其中1隻犬隻脫離其管束,適聲請人即同棟住戶何佳芳於上址大樓1樓電梯口等候電梯,該犬出電梯即朝何佳芳之右手攻擊,致何佳芳受傷,請求相對人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附利息。現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74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又核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04號刑事案件,依檢察官起訴內容及刑事法院審理範圍,均為相對人於105年9月8日所犯之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108年3月19日呈民事陳報狀中陳述本院89年促字第45790號支付命令相關情事,均非與本件被訴犯罪事實相關,且逸脫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範圍,非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74號民事事件所能審理對象,自應由聲請人另循適法途徑主張權利。是聲請人徒以其主觀臆測而認本案承審受命法官黃繼瑜未就其於108年3月19日呈民事陳報狀中陳述本院89年促字第45790號支付命令相關情事即時處置,而認黃繼瑜法官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即乏依據,自非可採。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殊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揆之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尚不得僅據此認定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迴避之原因,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及前揭裁判意旨有悖,是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毛崑山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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