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22號原告甲頂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律師被告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陳世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追加被告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屏東縣政府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而被告屏東縣政府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下稱被告三地門鄉公所)於民國
96年3月間辦理「口社村莎蘭溪吊橋上游清淤工程(土石標)」公開招標,並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41,000,000元得標,原告與被告三地門鄉公所於96年3月20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合約)。原告於系爭合約期間採取土石,總計給付被告三地門鄉公所93,762,773元,其中包含營業稅金計4,717,378元(每立方單價營業稅24.2元)。惟原告向訴外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時,竟發現被告三地門鄉公所並未將向原告收取營業稅向國稅局繳付,亦未交付原告發票以供原告於申報營業稅時得以扣抵。本件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發文要求被告三地門鄉公所應依法報繳營業稅,惟被告三地門鄉公所發函回覆稱,本件收入其已全數繳入被告屏東縣政府公庫,依法毋須課徵營業稅。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設計,我國營業稅本有「代收代付」之性質,本件前開標號依法既免徵營業稅,被告三地門鄉公所即無理由向原告收取營業稅。被告收取該營業稅,致原告無進項憑證可證辦理抵扣,受有該營業稅損害,被告三地門鄉公所依法自應返還其所受不當得利。另依被告三地門鄉公所函文表示,其自原告收取工程款含營業稅全數已繳入被告屏東縣政府,為此,被告屏東縣政府依民法第183條規定,亦應負返還責任,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4,717,378元,及被告屏東縣政府部分自9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屏東縣三地民鄉公所部分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合約中被告三地門鄉公所所收取之價金中已包含營業稅在內,被告三地門鄉公所依據財政部函文其收入之款項既免徵營業稅,被告三地門鄉公所不需繳納,則其價金中將營業稅賦金額計入價金中,自始即有不當,故其不應收取而向原告收取,即屬給付原因自始欠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顯有不當得利。至原告所製作單價分析表是原告得標之後,根據原告得標的單價製作,因為投標上面已經明文載明有包含百分之5的營業稅,被告抗辯沒有溢收營業稅價款並無理由。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則以:
單價分析表乃原告製作,其中包含營業稅此項,此為原告計算成本後算入,投標之時必須有單價分析表及押標金等之陳成本計算,而原告投標之時已將營業稅算入作業成本之中,自應承擔該成本金額,不應事後反要求被告三地門鄉公所承擔該負擔。且系爭合約之補充說明書上第8點,提及營業稅為廠商成本之一,亦提及營業稅是是原告負擔,原告投標時記已算入成本中,被告收取價金是伊具系爭合約而來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亦未溢收買賣價金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如判決主文所示。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屏東縣政府則以:
⒈依據原告所主張系爭合約契約內容觀之,系爭合約應為原告
以1億4100萬元之價金,向被告三地門鄉公所購買「口社村莎蘭溪吊橋上游清淤工程」所產生之土石,並非工程承攬契約,由系爭工程合約書,其約定條款乃均就工程承攬施作而為約定,諸如第5條第1項內容,有驗收後付款之約定。惟第5條第2項內容,則有「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等。足見系爭合約應是被告三地門鄉公所以工程契約範本直接簽立,並非被告三地門鄉公所與原告雙方訂立承攬契約。因此,原告給付被告三地門鄉公所之價金中是否包含營業稅,營業稅約定應由何人負擔,即有爭執。若原告與被告三地門鄉公所所簽立契約之真意,契約價金並不包含營業稅,營業稅由原告負擔,則自無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存在;若其約定營業稅約定應由被告三地門鄉公所負擔,契約價金包括營業稅,則被告三地門鄉公所受領原告之價金給付(含營業稅),乃有法律上之理由,並非不當得利,原告應循行政程序,請求被告三地門鄉公所提出稅捐機關認可之書件,供原告做為進項憑證辦理扣抵稅額,或是向稅捐機關提出申請,請求稅捐機關向被告三地門鄉公所核課相關營業稅,再做為原告主張扣抵稅額之依據等,原告逕主張被告三地門鄉公所受有不當得利,並無理由。退一步言,若認被告三地門鄉公所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系爭不當得利予原告,然被告三地門鄉公所尚未免除其應返還系爭不當得利之義務,原告逕向被告依請求,並無理由,依據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須符合二個要件,一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一為「其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被告三地門鄉公所乃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對於其是否應負擔營業稅?其所收受之價金是否含營業稅,應當知悉,並無可能「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其所受之利益乃上繳被告,並非滅失或已不存在,若經判決應予返還原告,仍可向被告三地門鄉公所請求發回,亦無「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之情事;且被告三地門鄉公所乃是依據行政規範,將所收受之價金上繳被告,並非無償讓與被告屏東縣政府,故不該當民法第183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即若認被告三地門鄉公所有返還系爭稅款之義務,然被告三地門鄉公所並無免除其應返還系爭稅款之義務,原告依據民法第183條之規定,逕向被告屏東縣政府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⑴如判決主文所示。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對原告抗辯之陳述:
依據「口社村莎蘭溪吊橋上游緊急清淤工程(土石標)補充說明書內第8點載明,本工程除依工程圖說作業外,地上物處理費、土石裝卸費…管理什費、人員機具及所繳的保險費『稅捐』及其他等均為廠商成本之一,並已計價在內,機關不另給價。」足見原告所稱之營業稅款於上開補充說明書內已明白約定由原告負擔,屬於廠商成本之一,並已計價在內,被告等收取系爭價金,乃本於契約之約定,有法律上之原因,非不當得利。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契約書、屏東縣政府97年6月20日收據、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97年7月23日三鄉建字第0970006238號函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至20頁)。
㈠被告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於96年3月間辦理「口社村莎蘭溪
吊橋上游清淤工程(土石標)」公開招標,由原告以總價141,000,000元得標,雙方並於96年3月20日簽訂工程契約。
原告於系爭合約期間採取土石,總計給付被告三地門鄉公所93,762,773元。
㈡被告三地門鄉公所已將辦理「口社村莎蘭溪吊橋上游清淤工
程(土石標)」之價金93,762,773元,繳納給被告屏東縣政府,前開金額並免徵營業稅。
五、本件主要爭執為被告三地門鄉公所收取原告所稱之營業稅金4,717,378元是否為給付原因自始欠缺而構成不當得利?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就給付不當得利而言,原告須證明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原告與被告有給付關係(即被告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及無法律上原因(給付目的之欠缺)。而所謂給付行為欠缺目的而構成不當得利之情形,可分為因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及給付目的不達而構成。而關於自始無給付目的之者,其類型主要分為非債清償(狹義)例如不知債務業已清償仍為給付;及作為給付之原因行為未成立、無效或撤銷,例如因賣賣交付物品而買賣契約未成立之類。而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之類型可包括附解除條件或終期之法律行為,其條件成就或期限屆滿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者,例如以內容錯誤而撤銷意思表示,或是合意解除契約等等屬之。( 王澤鑑 著民法債編總論:不當得利參照)㈡經查,原告給付給被告三地門鄉公所之所謂營業稅金4,717,
378元於投標之初乃算入其投標價金之一部分,有兩造均不爭執而為原告製作之單價分析表可稽,而該單價分析表於原告參加投標之時即已提出附於投標資料中,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合約之招標投標記錄審閱屬實,並有該投標紀錄及原告之投標單並單價分析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至18頁),顯然原告與被告三地門鄉公所間就「口社村莎蘭溪吊橋上游清淤工程(土石標)」係成立一土石標售契約,而原告之總價金中亦將其所爭執之營業稅金納入價金之一部分,則被告三地門鄉公所受取該款項乃基於合法有效之系爭合約而受領,參照前開說明,其給付既不屬於非債清償,或給付之原因行為未成立或是無效或撤銷而為之,乃基於有效之系爭合約而為,即非給付原因自始欠缺,原告主張此部分之給付乃屬給付原因自始欠缺云云,容屬誤會。
㈢次查,被告屏東縣政府受領被告三地門鄉公所給付如前述四
㈡中所述價金93,762,773元,乃基於上級機關與下級機關間行政規範而為給付關係,且其給付原因乃存在於被告間,與原告間無直接給付關係,參照上述五㈠之說明,亦非給付原因自始有欠缺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間之受領價金乃均有法律上原因而受領,顯
未構成不當得利可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3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金額與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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