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3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020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鎔馗選任辯護人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 律師 鄭怡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39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鎔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鎔馗為址設新北市○○區○○路3段12號地下1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城店(下稱全聯金城店)之員工,其於民國99年9月22日19時20分許,在全聯金城店內,欲掀起結帳櫃臺之活動桌板,俾自櫃臺內步出時,原應注意該活動桌板週遭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他人因其掀起活動桌板導致受傷,當時客觀上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蔡佳琳 面朝前方與同行正在結帳之妹妹交談,無意識以右臀倚靠在活動桌板上,林鎔馗在蔡佳琳右後方口稱「請借過」,蔡佳琳身體雖有呈向左略微移動,右臂離開倚靠之活動桌板;惟林鎔馗竟疏未注意確認蔡佳琳是否確實已知悉該活動桌板被掀起將形成一空間缺口,即逕自向上掀起該活動桌板,並以背對蔡佳琳之方式,側身通過該缺口空間,而蔡佳琳因與同行之妹妹持續交談,致疏未注意林鎔馗已掀起原倚靠之活動桌板,已形成一空間缺口,見林鎔馗已側身通過,欲以右臂回復原倚靠之活動桌板,惟因原倚靠之活動桌板尚未回復原狀,即瞬間落空跌摔進前揭空間缺口內,蔡佳琳因而受有腰部及背部鈍挫傷、頸部挫傷、雙側上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佳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林鎔馗就其本身所涉犯罪事實於警
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之供述筆錄,並無非出於任意性,均有證據能力。另所引告訴人蔡佳琳以證人身分具結及證人 王兆啟 具結之筆錄,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非供述證據資料(包
含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鎔馗坦承:係全聯金城店之員工,於99年9月22日19時20分許,在全聯金城店內,欲自結帳櫃臺內步出,於掀起櫃臺之活動桌板後,告訴人蔡佳琳跌摔於掀起活動桌板所形成之空間缺口內,因而受有腰部及背部鈍挫傷、頸部挫傷、雙側上肢挫傷等傷害等情不諱,惟其仍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過失,當時有跟告訴人說「借過」云云。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活動桌板並非供人倚靠之用,告訴人身體有移動,右臂離開倚靠之活動桌板,已接受「借過」之訊息,本件係告訴人與他人聊天太過專注,未確認活動桌板尚未復位,另汐止國泰醫院診斷係於99年11月22日門診,與本案案發已相隔二個多月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蔡佳琳於檢察官訊問及原
審審理時,指證綦詳,核與證人王兆啟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原審100年10月31日審理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佐,已足以認定為真實。
㈡原審於100年10月31日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
可見於本案案發時,確有如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告訴人原以右側臀部倚靠在活動桌板上,於被告打開該活動桌板前,告訴人身體微震並向左跨步移動之情;惟查,在本案案發前,告訴人即已有以右側臀部靠在本案活動桌板旁櫃臺,之後告訴人往前移動,並向左離開櫃臺,再往右以右側臀部靠在本案活動隔板上之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告訴人先前既同有身體向左移動離開之舉,可見告訴人在等待其妹結帳時,本即係在結帳櫃臺邊左右變換位置無訛,故告訴人嗣後復以右臀倚靠在活動桌板上,再單純呈身體微震並向左跨步移動之狀態,是否即得逕認告訴人確已聽聞或知悉被告將掀起活動桌板乙事,原非無疑。又證人王兆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係告知告訴人「請借過」之語(100年8月18日被告刑事答辯狀亦載明:被告係僅向告訴人告以:「不好意思,請借過一下」之語),除可知被告實未向告訴人表明將以掀起活動桌板之方式通行外,依前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告訴人全程視線確均係往前與人交談中,並未有回頭注意右後方之被告或本案活動桌板之情,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復自承:告訴人沒有跟我說什麼,但是告訴人有一個往左離開的動作,所以我認為她應該有接受到訊息,才把門打開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我開啟活動桌板走出櫃臺過程中,告訴人沒有回頭看我或是跟我講話等語,亦足見被告純係自己單方面主觀臆測告訴人已知悉將掀起活動桌板,告訴人並未向其表達任何已知前揭情事之旨無疑。就此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我是右側身體靠在收銀台上,要換姿勢站立,並沒有聽到被告說的話,因為當時我聽到的話我就會回頭看一下,且我有聽到的話,我也會離開那個門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不知道原先右臀所倚靠之板子,實際上可以打開來供店員通行。我沒有聽到被告跟我說要借過,案發時周遭有很多人的聲音,我也在跟我妹妹講話,不知道被告有將活動桌板開啟等語明確,另證人王兆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告訴人在櫃臺與人家聊天,聊的很大聲,被告有說借過,後來告訴人就跌倒了等語,是告訴人既持續處於與人聊天之狀態,且其視線從未回頭看被告或本案活動桌板,自難認被告所為之言語或舉動業經告訴人得悉。況告訴人倘已聽聞得知被告將開啟活動桌板通行乙事,則告訴人亦無於被告掀起活動桌板之短瞬間,即旋再將右臀倚靠在原活動桌板位置,進而落空跌摔進前揭缺口空間內之理,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原已聽到知悉被告將掀起活動桌板云云,要無可採。
㈢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與其妹聊天太過專注,疏未確認非供人倚靠之活動桌板尚未復位,已形成一空間缺口,見被告已側身通過,即欲以右臂回復原倚靠之活動桌板,雖亦有過失;惟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告訴人本身之過失與被告上開之過失,同時相互競合而成;因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掀起該活動桌板疏未注意確認告訴人是否已知悉該活動桌板被掀起將形成一空間缺口,即逕自向上掀起該活動桌板,未盡其注意義務,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應具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仍無解於被告上開應負過失責任之認定。故被告上開辯稱其無過失云云,應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另本院係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00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99年9月23日19時47分就診),作為認定告訴人受傷之依據,辯護人辯稱汐止國泰醫院診斷係於99年11月22日門診,與本案案發已相隔二個多月云云,仍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鎔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⑴未認定告訴人與其妹聊天太過專注,疏未確認非供人倚靠之活動桌板尚未復位,已形成一空間缺口,見被告已側身通過,即欲以右臂回復原倚靠之活動桌板,亦有過失,尚有未洽;⑵被告於101年2月22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5萬元,原審未及審酌,量刑自失之過重。被告上訴辯稱無過失;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俱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其與告訴人分別有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勢情形,暨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有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憑,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魏瑞紅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