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4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43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務人 何榮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何榮吉應清償新臺幣(下同)55,921元,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已辦妥證照換發作業,此合先陳明。
(二)緣債務人何榮吉於民國93年8月16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3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96年8月10日屆滿,債務人曾參與債務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民國108年6月10日屆滿,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按原契約利率即基準利率加碼6.185%機動計付,並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附違約金。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1年10月1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55,921元其如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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