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51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嘉祥選任辯護人謝杏奇律師
吳文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嘉祥前於民國95年間因涉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各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於100年3月28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皇朝旅店停車場,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牛 」之友人寄放之改造槍枝2把及子彈數顆,其中1把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含槍匣1個)、9mm制式子彈3顆、8.7±0.5mm非制式子彈
2顆、7.9mm非制式子彈1顆、8.9mm非制式子彈1顆及槍枝零件1包(內裝有金屬槍械與金屬彈簧等,以下稱前揭槍枝、子彈等為「前案槍彈」),已於100年3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3月10日)晚上9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於其停放於基隆市○○路○○巷口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此部分寄藏槍枝之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被告經警查獲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後,該綽號「阿牛」之男子即不知去向,2人因而完全失去聯繫,被告即將「阿牛」寄藏之另把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含槍匣1個)及8.9±0.5mm非制式子彈5顆(以下稱上開槍枝、子彈為「本案槍彈」),基於持有之犯意,攜帶於身並藉機出示他人觀覽,嗣於100年8月23日凌晨0時40分許,被告攜帶上開槍、彈,搭載少年劉○奇、林○憲及黃○信返家,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652號前(往汐止方向車道),經警於執行路檢交通稽查勤務時查獲,因而扣得上開本案槍彈,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指被告於100年3月28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皇朝旅店停車場,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之友人寄放之改造槍枝2把及子彈數顆,其中包含於100年3月30日經警查獲之前案槍彈,及於同年8月23日為警查獲之本案槍彈。經查:
㈠關於100年3月30日經警查獲之前案槍彈部分:案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51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1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其理由欄認定: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為寄藏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寄藏放至為警查獲時為止,因寄藏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罪。前開判決業於100年10月17日確定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80至82頁),並經原審法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㈡關於100年8月23日為警查獲之本案槍彈部分:檢察官雖認
被告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惟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之持有,係屬行為之繼續,其『寄藏』亦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3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寄藏與持有槍枝、子彈,其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而寄藏行為,係指受寄代藏而言,是同一寄藏行為若經判決確定,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行為人繼續持有原槍、彈之行為,應屬新發生之事實,自非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即持此相同之見解,亦即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之持有、寄藏行為均應屬同一之寄藏行為,而為該判決效力所及。本件被告供稱:本案槍彈,係與前案槍彈一起由「阿牛」之人於100年3月28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皇朝旅店停車場以2個包包包裝同時交付予伊,伊則分別藏放在前案查獲之1630-ED號車輛之後車廂夾板內及駕駛座底下,因後車廂夾板內無法同時放2個包包,所以另1個放駕駛座下方,後車廂夾板必須以一字起子拆解才能藏進去,前案為警查獲時係伊主動告知員警槍彈藏放在駕駛座底下才查到的,因為當時以為1把槍枝會被判一個罪,所以不敢講後車廂中還有另1把槍枝,之後因為駕駛1630-ED號車輛發生車禍,車輛要報廢,所以才把本案槍彈放到本案為警查獲之2492-EW號車輛中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09頁),復參以前揭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其於100年3月28日受託寄藏前案槍彈及本案槍彈時起,迄本案100年8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並無任何因案入監執行或羈押之情形,是亦無從以被告無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認其先前寄藏之犯意已遭中斷。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係同時受「阿牛」之委託而藏放前案槍彈及本案槍彈,其寄藏之繼續行為於前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即100年9月15日之前自包含持有之行為,而不另論以持有之罪,檢察官認被告於前案於100年3月30日為警查獲後即另基於持有之犯意而持有本案槍彈,容有誤會。
㈢檢察官雖於原審審理中以被告供述並非可採,而更正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來源,認被告係於前案
100年3月30日為警查獲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本案槍彈而持有之(見原審卷第111頁),惟檢察官並不能明確指出被告收受而持有本案槍彈之起始時間為何,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係另行起意,而被告則堅稱本案槍彈係與前案槍彈同時自「阿牛」之人收受而代為寄藏,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一次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之成年人
委託而寄藏前案槍彈及本案槍彈,就寄藏槍枝、子彈部分分別為同一之寄藏行為,均為單純之一罪,且其持有之行為應分別為寄藏之行為所吸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確定,本件自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經詳細審理後,本於同上見解,認本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就被告前案遭查獲後,另行起意持有槍、彈部分起訴,原審判決僅論及被告於100年3月28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皇朝旅店停車場,收受綽號「阿牛」之人交付之槍、彈,並進而藏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行為,未論及被告於前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即「100年7月28日」之後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行為等語。惟查,前案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1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並於100年10月17日確定等節,業如前述,檢察官誤認前案判決日為100年7月28日,而就本案於10
0年8月23日為警查獲之槍彈部分另行起訴,依前揭說明,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